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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诈骗罪犯罪数额,二审获得改判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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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允(泰安高新...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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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后经大量查阅卷宗,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赵某199000元,提出定性和数额有误的异议,最终法院查清被害人车辆自行控制,故认定上诉人翟永诈骗赵某199000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据此降低了对上诉人的处罚。

案件详情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鲁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其间,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中止审理,于二O二O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翟X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苏X1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翟X以投资砂石生意、承包高钙石矿产等生意介绍自己,并许诺给苏X1购买某及帕拉梅拉跑车。在获取苏X1信任后,被告人翟X以朋友急用钱、买某需要托关系花钱等为由向苏X1索要金钱,苏X1将自己的积蓄、借款及两次贷款得到的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银行卡的方式给予翟X,扣除翟X以微信转账、以酒抵款的方式所还款项,尚欠苏XXXX元;2017年12月,被告人翟X以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过户给苏X1为由,通过翟X2、米X,将苏X1的白色别克轿车(鲁J×××××)以48200元的价格卖出,翟X2将车款转账给翟X。综上,被告人翟X共骗取苏XXXX元,骗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打赏快手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

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翟X通过快手直播平台认识被害人赵X1,后翟X向赵X1以原来做煤炭生意,现在到泰安打算做建筑生意,并在新汶有片高钙石地介绍自己,两人迅速确定情人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人翟X表示如赵X1离婚就会与赵X1结婚,并带赵X1去泰安市XX某府和金科桃花源看别墅,许诺给赵X1买某,买帕拉梅拉跑车。在取得赵X1信任后,翟X表示自己的奥迪轿车(鲁J×××××)抵押即将到期,想抵押赵X1分期付款的奥迪轿车赎自己的车,并许诺十天就能够将赵X1的车赎回并还清车贷,后翟X将赵X1的奥迪A6L轿车(鲁J×××××)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并用其中99000元抵押款将自己的奥迪轿车(鲁J×××××)赎回。

综上,被告人翟X共骗取被害人苏X1、赵X1钱款,共计30632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翟X提出“一审判决仅凭苏X2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存放980箱酒,而根本没有认定上诉人愿意抵顶所欠苏X1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苏X1财产的故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苏XXXX元的定性和数额有误。其中,苏X1的建行卡1月19日3次从ATM机提取现金1.2万元应予扣除;翟X存放在苏X1处的780箱酒约7.8万元应从诈骗的数额中扣除;翟X与苏X1之间二人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2.4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另外还有6521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X虚构做砂石生意、承包矿产等事实,承诺给被害人苏X1买某、跑车,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托关系花钱、朋友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翟X愿意用存放在苏X1处的780箱酒抵顶所欠苏X1款项,属于诈骗犯罪既遂后如何退赔的问题,与其实施诈骗犯罪事实的数额无关,不应从其诈骗苏X1的总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根据被害人苏X1陈述、苏X1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翟X1、苏X2等人证言等在案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将上诉人翟X实际支付或以物抵顶的费用从其诈骗苏X1的总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X提出“一审判决仅凭赵X1证言即认定上诉人诈骗赵X199000元,根本没有查明赵X1实际占有上诉人奥迪A6车这一事实,赵X1发送微信、相关录音及到目前不归还该车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质押该车。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赵X1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赵X199000元的定性和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为何抵押赵X1车辆的事实,上诉人翟X供述及被害人赵X1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翟X的车辆至今仍在被害人赵X1处保管且未作价值认定。因此,认定上诉人翟X诈骗赵X199000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翟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翟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维持一审判决定性部分”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审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翟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翟X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翟X诈骗所得207321元返还被害人苏X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7-01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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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征律师,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高级合伙人。 徐征律师法学理论扎实,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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