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39号
原告:陈X,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霍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霍某岩,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郝庙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814669X。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中国XX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X等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697.0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被告李X驾驶鄂KB××××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兰线(316国道)孝感辖区1152KM+100M(新XX)路段,遇霍X货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霍某货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KB××××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霍某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某货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某货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8日因伤重不治身亡。据悉,被告李某所属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三原告(霍某货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X等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李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所涉费用只是全部医疗费用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陈X等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河南省汝南县常兴镇台子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及被抚养人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XX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若干(证据七),被告李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X不属于霍赖货的被扶养人;霍某货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XX系霍赖货被扶养人的事实。
3.原告陈X等提交的《误工证明》四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据八),被告李某、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能超过三人七天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霍某货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陈X等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据九),被告李某、XX公司认为本案交通费金额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定;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金额过高,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不足以证明都与本案有关,相关费用由本院依法核定。
5.被告李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据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二),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李XX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16时许,霍某货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兰线(316国道)孝感辖区1152KM+100M(新XX)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某驾驶鄂KB××××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霍某货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KB××××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霍某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某货先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7695.42元),于2020年12月8日因伤重不治身亡。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霍某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因原告陈X等与被告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霍某货(公民身份号码:4128XXXX5702××××)出生于1957年2月20日,生前从事农业种植。原告陈X系霍某货配偶,出生于1958年6月20日,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某赖货及子女扶养。被告李某为鄂K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9357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被告李XX与原告过错程度的依据。鉴于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X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李某承担30%。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核定三原告因霍某货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如下:医疗费376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753.85元(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2455.3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三人七天计算: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365天/年×7天×3人)、死亡赔偿金7977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9217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32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18年÷3)]、丧葬费32330.5元(湖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年÷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定),上述损失总额合计904734.16元。
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内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8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2020.25元[(904734.16元-198000元)×30%],扣减被告XX公司垫付款18000元,则其还应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2020.25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9357元,由被告XX公司从应支付三原告的保险赔偿金392020.25元中扣减,并直接向被告李某支付。综上,被告XX公司应分别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2663.25元、向被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3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鄂KB××××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原告陈X等支付保险赔偿金382663.25元、向被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9357元。
二、驳回原告陈X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后收取1144元,分别由被原告陈X等负担805元,由被告李X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