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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承认劳动关X,经有效辩护,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劳动工伤
  • (2020)苏0582民初716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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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于案件事实的有的放矢,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和分析,尤其是对劳动关系核心要点的把握,最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要求支付工资,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7162号

    原告:A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潘XX,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张XX,男,201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X,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XX律师。

    原告A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与被告杨X、潘XX、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被告杨X、潘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B与原告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B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应就B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对于B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以及B在杨XX所开办的家具店上班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不能证明B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XX个人与原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B工作的家具店由杨XX开办,位于。原告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而成立,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XX,更准确的说是金茂名家卖场二楼。和金港大道XX,两地相距甚远,杨XX在的经营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仲裁裁决以杨XX在开办的家具店经销沙发、床垫、桌子等,与原告相同,营业品牌也有吉XX品牌为由,认定杨XX在家具店的经营为原告经营,完全混淆了杨XX和原告作为不同法律主体的界限。2014年起原告不再经营,金茂名家二楼也自当年起无原告经营场所,也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记录,网络公开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告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足以证实原告已停止经营数年。

    被告杨X、潘XX、张XX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时提及其经营范围是家具、床垫、工艺品零售,营业的品牌中有吉XX品牌。B由原告的经营者即杨XX以原告的名义招用,在进行销售工作,工作内容为原告注册业务的组成部分,B对外销售也是以吉XX家具的名义进行,工资由杨XX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杨X与潘XX为B的父母,张XX为B之子;B与张X已离婚。A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者为杨XX;经营场所为;经营范围家具、床垫、工艺品、零售。

    2019年11月12日B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B不承担责任。

    杨X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B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9日与A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经营部向杨X等支付B此期间工资5000元。2020年6月1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B与A经营部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经营部应向杨X等支付此期间工资2068.97元。A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B在本市三正建材商场二楼工作,该经营场所由杨XX开办。A经营部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本身无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B是为A经营部还是为杨XX个人提供劳务。

    A经营部主张B系杨XX个人雇佣,理由及证据如下:1、A经营部经营场所与B实际工作地不一致;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A经营部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证实A经营部不再经营;3、申请证人江X,4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A经营部大概2014年10月停止在的经营,将店铺转让给其他人;不清楚A经营部之后的经营情况。

    被告认为B为A经营部雇佣。其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11日与杨XX之间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B在店里工作,杨XX对其不熟悉,因为“那边我们都不怎么去的。……那边统一管理”。2、杨XX在经营处所的外观照片,其中有大幅写有“吉XX家居、床垫、沙发、软床”的宣传照(照片原件在赵XX手机内),宣传照片上还有“专卖店地址三正建材二楼市区店:家居住61号金茂名家东门对面”的字样。3、杨XX在经营处所的内部视频,其中有吉XX家居、吉XX床垫的标识。

    本院经杨X等申请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2019年11月12日向杨XX所作的询问笔录。杨XX陈述其是做吉XX牌家具生意的负责人,在正建材设了一个展销店;B是三正建材展销店雇佣的员工,双方未签用工合同或协议。本院经A经营部申请,向王XX进行调查,王XX自述其为张家港市XX经营者周X的配偶(以下简称三正经营部),其陈述:其租赁了房屋开办三正经营部,内有多个向外出租用于开店的门面。2019年8月初,杨XX与三正经营部签订合同,租赁门面房开店卖家具,开业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当时杨XX以个人名义与证人商某,4,从未提及A经营部;证人与杨XX相识多年,知道其原来在红星美凯龙开店,证人承租了房屋后与其他经营建材的商铺抱团经营,相互合作,例如杨XX只能卖家具,证人只能卖灯具。证人从某,4过杨XX的营业执照,证人的营业执照中也包括家具经营,所以对外可以使用证人的营业执照。

    杨X等对A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王XX证词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只能证实其与杨XX客户共享,但对于各自经营的产品、人员管理均由各自负责。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B系杨XX个人雇佣。

    A经营部对杨X等提交的经营处所外观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B为A经营部雇佣。

    本院认为:杨X等提交的三正经营部外观照片与原件一致,对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即便A经营部2014年10月停止在的经营,且数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但其主体地位仍然存在。王XX从未见过A经营部营业执照,包括A经营部在经营期间;杨XX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与客户商某,4与A经营部有关的业务,本身就足以代表A经营部,无需再特别加以说明。A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雇佣B的可能性。杨XX2019年在三正经营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与A经营部相同的业务,并在宣传照片中将该处经营地点定性为专卖店地址,同时注明尚有市区店。该种表述方式,足以使职员或客户认为该处经营场所属于A经营部的一部分。据此,A经营部主张B受雇于杨XX个人,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经营部与B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A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将B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工资2068.97元支付给被告杨X、潘XX、张XX。

    三、驳回A经营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XX


  • 2020-09-29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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