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冉XX与被告付XX、周XX,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xx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付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供证据:1、XX市x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XX市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XX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XX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4、房屋出租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忠县拔山镇双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两页;5、电动车维修《收据》原件一张。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58869.75元(包括XX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55744.87元、XX市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888.00元、XX市垫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x81天)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13320元(院内120元/天x81天+院外60元/天x60天)、误工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9588元(523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5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318812.63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1、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相关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2、对XX市垫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60.84元不予认可。3、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4、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不是法定有效的发票,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XX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赔偿,作如下认定:①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医药费55744.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888.00元,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XX市垫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236.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0.84元,原告个人现金支付2176.04元。医保统筹支付的60.84元不属原告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个人现金支付2176.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费总计58808.9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x81天),本院予以确认。③原告病历资料中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④康复费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医疗医嘱,本院予以确认。⑤护理费13320元(院内120元/天x81天+院外60元/天x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医嘱,本院予以确认。⑥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忠县拔山镇双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虽证实原告受伤前于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及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租房居住,但两段时间间断,且每段时间均不满一年,故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满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方能成立,故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不成立。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户籍地及原告伤残等级,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0024元(40006元/年×20年×20%)⑧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⑨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对原告财产损失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①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损失262362.91元(包含被告付XX垫付16694.8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48000元)。
观点分析:
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XX因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付XX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渝AX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未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12.91元。据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0162.91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48000元、被告付XX已垫付的16694.87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XX损失243468.04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48000元)。
二、被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16694.87元。
三、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鉴定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28元,减半收取840.64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