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诉被告包xxx、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20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包xxx驾驶豫R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5001重庆绕城高速公路下行135KM+770M处时,车辆与漆森燕驾驶的渝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XXX号车乘车人宋梅、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包x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漆x燕、宋X、张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前臂悬吊带外固定,休息3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0918.53元(住院费20072.87元+门诊费845.6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江津区中心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69.66元.
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XX肋骨骨折(10根)属十级伤残;2、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属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4、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39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项.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839.28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观点分析:
被告包x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杨XX系豫RXXX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包x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被告包xxx驾驶豫RXXX号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包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豫R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交通事故赔偿款140365.91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交通事故赔偿款2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其中原告张XX承担208元,被告杨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