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270号
原告:刘X1
原告:刘X2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3
被告:刘X4
原告刘X1、刘X2与被告刘X3、刘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刘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被告刘X3、刘X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刘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市东城区朝阳XX门401号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刘X3、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刘X1、刘X3、刘X2、刘X4。刘X3于2004年10月4日去世,张X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3名下,系刘X3、张X夫妻共同财产,刘X3、张X生前未立遗嘱。刘X3虽提出涉案房屋已由其购买,但一直未进行确权诉讼,涉案房屋仍属于刘X3、张X的遗产。故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刘X3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由刘X3购买,原告反悔不承认了,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X、刘X4已将其份额卖给了刘X3。故刘X3对涉案房屋占有十分之八的份额。
被告刘X4辩称:同意刘X3的意见,认可张X、刘X4已将其份额卖给了刘X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3、张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刘X1、刘X3、刘X2、刘X4。刘X3于2004年10月4日去世,张X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
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3名下,为刘X3、张X夫妻共同财产。刘X3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X1、刘X2、刘X4,请求判令被告刘X1、刘X2、刘X4协助原告刘X3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1号楼2单XX401号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刘X3名下。对于该案,(2018)京02民终156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就涉案房屋,张X、刘X4曾与刘X3达成买卖房屋的口头合同,不能认定刘X1、刘X2与刘X3曾存在房屋买卖的口头合同。并且在该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查明刘X3曾支付购房款45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涉案房屋为刘X3、张X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X3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其妻张X及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各继承其份额的五分之一。张X、刘X4虽与刘X3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仅限于处理其二人份额,其中张X处理的份额包含其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自刘X3处继承所得份额。因张X已将其对涉案房屋所属权利卖予刘X3,故原告要求继承张X房产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XX门401号房屋由原告刘X1、刘X2与被告刘X3按份共有,其中刘X1、刘X2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刘X3继承所有十分之八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X1、刘X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刘X1、刘X2各负担465元,由被告刘X3负担37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刘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