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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民终17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辉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赵XX在学校上班,参与了成都市双流区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天翌名校)的经营管理决策,其女朋友蒋XX与天翌名校有劳动关系,并非是接受赵XX委托。其次,一审法院关于赵XX未返还学费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学费的收款主体是蒋XX而非罗XX,故不应在本案中评判。即便要处理,赵XX也仅仅是自认收费金额,并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收费金额,且罗XX不认可该金额,故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非营利法人立法缺失,但从设立目的看,民非企业的定义应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不能盈利”。《合伙协议书》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都应当是有效的。赵XX在明知天翌名校为民非企业,及民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盈利才与罗XX签订《合伙协议书》,不违反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天翌名校虽为民非企业,但其章程及吸收赵XX入股的过程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审理。
赵XX辩称,首先,天翌名校为民非企业,其章程第2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选择盈利或非盈利,但是非盈利的民办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双方签定的合同应属无效。罗XX作为学校的举办者,其自始知道该学校是非盈利性的,不得将办学结余用于分红。虽然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选择非盈利及盈利,但由于相关实施条例未颁布,现在无法设立盈利性的民办学校。其次,赵XX已经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19年4月至7月蒋XX及赵XX收取费用的清单及收据,剩余未返还学费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XX与罗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2.判令罗XX立即返还赵XX投资款
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流区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9年12月22日在双流区民政局登记成立,201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XX更为罗XX。《成都双流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章程》载明:“第二条本单位举办者罗XX,利用非国有资产、资源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十九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义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2019年1月17日,罗XX(甲方)、赵XX(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经营民办教育中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合伙名称为:成都市双流区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非学历艺术、文化培训及《办学许可证》许可的其他经营项目……合伙期限:暂定为5年,自2019年1月17日至
2024年1月16日……出资金额、方式:赵XX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赵XX占合伙项目20%的比例。罗XX占合伙项目80%的比例(罗XX原有固定资产占100%)……双方决定,由罗XX保管银行卡,由赵XX掌握密码,在银行留存赵XX的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因合伙事务需要支取贰万元以上的现金时,必须由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盈利分配:罗XX、赵XX双方按出资比例合理分配利润,即罗XX80%,赵XX20%……双方决定,委托罗XX为成都双流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校长,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合同文本应经合伙双方认可);2、对合伙成都双流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进行日常管理;3、购置教育、教学设备和教辅材料等;4、支付合伙债务:小于1000元的财务支出以罗XX的签字为准予以报销,1000元以上的由合伙双方签字方能报销。双方一致同意推选赵XX为副校长。副校长的主要权限为:招生及教育、教学的日常管理……”。协议签订后,赵XX于2019年1月17日向罗XX转款400000元。之后赵XX与罗XX以天翌名校为载体开展合伙事务,由罗XX实际负责天翌名校的经营管理,赵XX未在校参与经营管理,但赵XX委派了其女朋友蒋XX在合伙经营的天翌名校内担任会计工作。一审庭审中赵XX自认于2019年4月至7月共收取学费330411.68元,扣除赵XX及蒋XX6月工资9300元,共计向罗XX支付204655.18元,尚剩余116456.5元学费未返还。罗XX主张赵XX方尚未返还的学费为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XX与罗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无效;2.若协议无效,罗XX是否应当向赵XX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返还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1.赵XX与罗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天翌名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原则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的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天翌名校作为非营利法人,不能向举办人分配所得利润,其收入用于弥补办学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也只能用于办学的发展、改善办学条件或向学生提供低成本的教育等。但本案《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其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该约定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合伙协议书》无效。2.若协议无效,罗XX是否应当向赵XX返还投资款及利息,金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罗XX应当向赵XX返还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罗XX已收到赵XX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扣减赵XX还未向罗XX返还的收取的学费116456.5元,罗XX还应向赵XX返还283543.5元(400000元-116456.5元)。就赵XX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天翌名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虽然赵XX主张是在产生纠纷准备诉讼过程才知晓天翌名校为民办非的性质,但赵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罗XX签订协议前,应就该学校的相关性质作基本的了解,避免商业风险,即使其事后知晓也应对自己不够谨慎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且本案也无证据证实罗XX就学校性质对赵XX有欺诈、隐瞒的行为,故《合伙协议书》无效系基于罗XX、赵XX双方的过错,不能归结于一方,故赵XX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确认赵XX与罗XX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2.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返还合伙投资款283543.5元;3.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赵XX负担3633元,罗XX负担6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XX提交了一组蒋XX收取学费及生活费的费用明细表、微信转款截图及天翌名校冲刺教育中心收款收据,拟证明蒋XX尚未返还的费用为163905元。赵XX质证称,对罗XX的提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赵XX认为应当以其在一审提交的收据及退款证据为准,上述微信支付凭证不清楚是支付给谁的,且转账的人员是否在学校也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天翌名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原则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的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天翌名校作为非营利法人,不能向举办人分配所得利润,其收入用于弥补办学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也只能用于办学的发展、改善办学条件或向学生提供低成本的教育等。本案中,罗XX与赵XX利用民非企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以获取盈利为目的,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伙协议书》应属无效。对罗XX主张该合同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合伙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罗XX应当向赵XX返还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罗XX收到赵XX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扣减赵XX还未向罗XX返还的收取的学费116456.5元,罗XX还应向赵XX返还283543.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罗XX上诉主张赵XX未返还学费金额为163905元,其并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12-14
  •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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