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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租赁合同后解除,全力为当事人追回定金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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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谭XX与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3民初14221号

    原告:谭XX,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第三人: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昆山XX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XX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路X南门西XX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20000元押金给被告。2020年12月28日原告因营业执照办理出现问题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当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17000元。现被告至今未退,原告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马XX辩称:20000元是定金,交了后7、8天后签订合同,当天没有支付租金。签订合同第二天原告说交租金,第二天早上原告找到我去中介说有事,原告说签合同草率了,他的合作伙伴不与他合作了,所以原告不愿意租该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当时原告带着他母亲,原告说20000元不返还就要死在这里,他母亲一直在哭,所以第三人跟我说让我与原告自行协商。店长将我与原告合同都撕了。后来与原告到我店里协商,协商结果是如果一个月内租掉了房屋就全部返还给原告,超过1个月我不返,但后来房子没有租掉。

    第三人昆山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20年12月经我司介绍,谭XX承租马XX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路X南门西XX门面房,我们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货合同,谭XX转账20000元给马XX。两天后谭XX因营业执照办理出现问题与马XX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当天在我司店面经我司前店长王XX、谭XX和马XX三方协商,马XX同意退还17000元,谭XX愿意承担损失3000元。三方协商好后,我司前店长王XX把三份合同都撕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2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给被告(备注马XX商铺定金)。关于合同签订及解除过程原告陈述称:双方在2020年12月26日左右签订书面合同,20000元押金支付给被告后2至3天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及解除过程被告陈述称:在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7、8天后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第二天早上原告找到我去第三人处,原告说有事,签合同草率了,原告合作伙伴不与他合作了,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让原被告自行协商,后我与原告去了我店里协商,协商结果是如果我在一个月内将房屋租掉就退还原告,若没有租掉就不退。202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催问被告“老板好!过年没几天了,把钱清了吧”,被告回复“今天晚点联系”;2021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被告“钱可以借给了吧,怎么说?”,被告回复“在老家有点事,稍晚点打你电话”;2021年3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被告“XXXXXXXXXXXXXX,谭XX,农行”,被告回复“收到”;2021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被告“老板好!钱可以给了吧”,被告回复“别急哈,我这边快好了,回去立马办哈”;2021年3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被告“老板钱可以给吧?马老板要不见个面请你吃个饭以表谢意”、被告回复“好,16号”。2021年7月1日,第三人昆山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与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辫状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双方协议解除。各方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解除的具体内容,根据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原告催要款项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并回复“回去立马办哈”且在原告发送银行账号后回复“收到”,再结合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协商结果为被告同意退还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XX定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陈X


  • 2021-07-20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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