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280号
原告:洛阳XX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XXXX0325MA44C7AKX5。
住所地:嵩县XX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系洛阳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栾川县鸾州大道XX。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24MA47LM89XQ。
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南六合XX斜对面。
经营者: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系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逍遥,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鸾州大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常逍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XXX于2018年5月12日达成口头协议,由XX酒店张XX租赁原告床单等酒店用品。所租用品的洗涤由原告负责,租赁方支付洗涤费。协议履行到2019年10月底,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租赁费共计24085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后原告发现被告将XX酒店经营权转让给符XX继续经营,更名为栾川XX酒店。而经营者张XX不知去向,原告及时和被告符XX沟通协商合作,被告符XX在经营两个月后,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洗涤费1200元,私自将原告酒店用品让其他洗涤店洗涤,原告当即让被告符XX退还床单等用品,被告符XX百般推脱,最后迫于法院压力于2020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栾XX打到XX酒店和栾川XX酒店已形成事实转让合同关系,而被告XX酒店又和原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且有被告支付1200元为证,被告私自将原告的床单等用品让其他洗涤店洗涤,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及时退还原告的酒店用品而没有退继续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并且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并且原告洗涤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应予驳回。3、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讼的纠纷已经达成共识,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本院(2020)豫0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栾川XX酒店前身是栾川城关镇巴XX,被告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接管栾川城关镇巴XX,并继续使用原酒店的床单等用品,支付租赁费、洗涤费1200元的事实。2、栾川县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酒店用品于2020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的事实。3、本院(2020)豫0324民初466号民事案件卷宗中29页至48页材料,证明被告接管栾川城关镇巴XX的事实;该卷宗33页到37页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给原酒店经营者张XX酒店洗涤用品的事实;46页、47页证明原告的床单、被罩、枕罩、浴巾、面巾按每天计价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1、栾川城关镇巴XX及栾XX大道洲际酒店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栾川城关镇巴XX与栾XX大道洲际酒店属二个独立的主体,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是被告接管了栾川城关镇巴XX。2、栾川县法院执行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各项费用向张XX追偿,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豫0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卷复印材料和栾川县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中,没有反映本案原告与栾川XX酒店存在酒店用品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且在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有“被告XX酒店将XX酒店遗留的床单等用品存放于仓库”的表述;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原告诉称被告XX酒店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处理原告物品,构成侵权”的内容;2020年11月30日在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及本案被告经营者符XX所做的笔录中显示:将张XX存放在本案被告酒店三楼仓库的酒店用品共18包,交由本案原告拉走,拉走后与XX酒店无关,今后向张XX追偿经济损失,支付洗涤费用等内容。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栾川XX酒店提交的栾川城关镇巴XX以及本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栾川XX酒店并非是栾川城关镇巴XX变更登记而来,二者均是各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栾川城关镇巴XX是张XX租赁符殿站(符XX的父亲)房产登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租期三年2019年8月31日到期后(符XX称张XX因拖欠30多万元租金)张XX不辞而别。2019年10月30日符XX重新申请工商登记栾川XX酒店进行经营。张XX经营期间与本案原告口头达成租用酒店用品及承包洗涤酒店用品合同关系。2020年5月12日,本案原告在我院提起对栾川城关镇巴XX和栾川XX酒店的诉讼。请求栾川城关镇巴XX退还酒店用品、请求栾川XX酒店和栾川城关镇巴XX分别支付租金等。2020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20)豫0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栾川城关镇巴XX支付本案原告洗涤费24085元。二、驳回洛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栾川城关镇巴XX拖欠洛阳XX公司24085元成立。并认为因洛阳XX公司对栾川XX酒店主张的侵权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XX公司要求被告栾川XX酒店支付租金,必须以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而在本案中,洛阳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栾川XX酒店存在酒店用品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洛阳XX公司请求被告栾川XX酒店支付租金948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5元,由原告洛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琪
书记员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