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7171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平阴县洪范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5MA3C5JUN1J。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李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北XX、省博物馆东侧华润中XX49至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0656270。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一案,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张XX申请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2。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平安XX公司支付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2838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后续治疗费53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3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平安XX公司承担。张XX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3220元。事实及理由:张XX经人介绍自2019年11月20日开始在XX公司位于历城区大桥路盖世物流中XX的物流园内从事装卸工作,2020年2月25日,张XX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现张XX虽已出院,但是无法进行正常活动。被告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为张XX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由于张XX与XX公司、平安XX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张纟隹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与张XX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
发生时,XX公司为张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份,该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张XX未经XX公司允许,自行爬到装满货物的货车上,导致摔伤,其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张XX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给张XX垫付了住院费79497.82元,门诊费967.35元,已经超过保险医疗费的限额8万元,请求在该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张XX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只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XX公司陈述的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质证、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22时,张XX在XX公司履行装卸货职务时,不慎从货车坠落,张XX于2020年2月29日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治,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因本次事故,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共花费门诊费用967.35元,住院费用79497.82元。该两项费用均已由XX公司垫付。
另查明,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投保单号为53656103XXXX738837。张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在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清单内。该投保单中明确约定:"岗位名称员工职业类别六类职业人数78每人伤残限额500000每人死亡伤残限额500000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免赔说明1.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100。”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包括股骨头置换费用、平均使用年限、置换次数及置换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侧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张XX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治疗,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人工髓关节平均使用寿命为15年左右,更换次数可参考当地人均期望寿命计算,置换住院时间不属于鉴定范围。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XX为此支付鉴
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受雇于XX公司从事装卸货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作为一名熟悉卸货现场工作环境的工人,自行爬到货车上卸货应预料到有跌落危险,但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已向员工培训卸货流程的证据,且XX公司当庭陈述,本次卸货属于应由机器辅助卸货。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张XX的劳务受益人,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且XX公司未安排机器辅助卸货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X公司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
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是为了在其雇佣的人员工作受到损害时能使自己的雇主责任得到减轻或免除,系XX公司投保该保险的功能及意义,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平安XX公司应在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XX的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本案中张XX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门诊费用967.35元,住院费用79497.82元,共计80465.17元。因该两项费用均已由XX公司垫付,且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本院认
为,为免诉累,本案对此一并处理为宜’该医疗费:;::二责任险医疗费限额8万元内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赔'〜口~于厶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按照一般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元每天计算,计算24天,共计240。元。XX公司对此无异议。平安XX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氾围。本院认为,张XX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该费用不属于平安XX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XX公司全部赔偿。
关于营养费。张XX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伤后营养期为90天,共主张9000元。XX公司认为张XX并未提供实际花费票据,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平安XX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不超过每天30元。本案中,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理,据此,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该费用不属于平安XX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XX公司全部赔偿。
关于误工费。张XX主张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80天,1根据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天为116元。XX公司认为,误工天数最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平安XX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误工费标准是最低工资除以30,天桥区最低工资是1810元。误工期限至评定伤残等级后纟夂止,根据误工期限应为163天。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张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8月9日,自张XX受伤之日2020年2月25日起,共计166天。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应当赔偿张XX误工费19256元(116元*166天)。根据保险单第十条约定:“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济南市天桥区XX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因此,平安XX公司应赔付给XX公司的误工费用为10569元{(1910/30)元*166天}。
关于护理费。张XX主张,住院期间由张X、张X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X一人护理,根据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2329/365天*(24天+90天),共计13220元。XX公司认为张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平安XX公司主张,此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XX公司应赔偿张XX护理费13220元,该费用不属于平安XX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XX公司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张XX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张XX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张XX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2329元/年*2。年*20%计算,共计169316元。XX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主张应当由平安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XX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方式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为
2万元。本院认为,伤残理赔是雇主责任险中重要理赔项目,平安XX公司应明确表达并告知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所主张伤残赔偿限额依据其所提交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二)伤残赔偿金.....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以及该条款后附附录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本案中,该条款第三条并未作标黑文字处理,投保单中除了对医疗责任限额有明确说明外,对伤残责任限额无明确表述,其伤残赔偿以附表形式体现,此合同文本形式会对合同相对人造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不良后果,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相违背,平安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条款第三条及附录所述伤残赔偿限额不予确认,平安XX公司应按照投保单中明确约定的每人伤残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
元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张XX主张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张XX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3200元,依据手术费用清单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治疗费用4780元/次,人工全髓关节37620/个,髄臼重建笼架为10800元,结合鉴定报告,应为15年更换一次。对此,XX公司主张髓关节置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平安XX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XX已行人工全髓关节置换术治疗,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人工髓关节平均使用寿命为15年左右,更换次数可参考当地人均期望寿命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以及张XX的年龄,考虑人工髓关节可能引起并发症,并受个体因素影响,张XX的第二次髓关节置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等实际发生时再主张。
关于精神损失费。张XX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张XX身体遭受九级伤残,该损害给张XX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
关于交通费。张XX主站交通费2000元,并无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张XX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张XX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56元,护理费1322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5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朝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XX公司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00元*0.8)0
二、山东XX公司赔偿张XX营养费3600元(4500元*0.8)o
三、山东XX公司赔偿张XX误工费4835.8元(19256兀*0.8-10569元)。
四、山东XX公司赔偿张XX护理费10576元(13220元*0.8)。
以上第-项至第六项所列判项共计26531.8元,核减山东XX公司已垫付的张XX应承担的医疗费16093(80465.17元*0.2)元,再加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共计10338.8元,限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
七、中国XX公司赔付张XX误工费10569元。
八、中国XX公司赔付张XX伤残赔偿金135452.8元(169316元*0.8)。
以上第七项、第八项共计146021.8元,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
九、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山东XX公司医疗费垫付款64272元(64372元TOO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张XX负担1008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1727元。鉴定费30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XX
书记员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