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3215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
原告刘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天津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9日,原告同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地区危陋房改造指挥部签署《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地区危陋房改造拆迁协议书》,将原告使用的坐落于夏家二条19#房屋拆除,并取得购房款100980元,由原告自行购买住房。1998年8月7日,原告同本案被告签署《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购房款为860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8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代表人刘XX签署《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购房款86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办理不动产权证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在1998年购房之日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并非本人亲自购房,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告知原告联系其原购房代理人一同到被告处办理,由其代理人出具相关说明即可办理,但原告至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办理工作,造成产权证至今未能下发,被告认为造成产权证未能下发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原告方至今也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并称此原件在其代理人刘XX处保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天津市XX公司,2021年3月变更为现名。199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购房款为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于1998年8月底入住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表示现在可以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购房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XX办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晋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