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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范X有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21)豫0324刑初43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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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21)豫0324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辛集XX,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新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XX,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肄业,广东省XX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同心XX,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上南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范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日,李XX经人介绍抵达栾川县找寻被告人杨XX办理融资。被告人杨XX谎称在栾川县XX有关系,能够从栾川县XX将资金按照1.4倍的比例放大,李XX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按照“承兑汇票比例放大业务”,于三至五天内可开出3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杨XX为进一步取得李XX信任,于2019年6月4日以德州XX公司的名义与李XX的湖南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李XX于当日转入被告人杨XX控制的德州XX公司对公账户10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杨XX让范XX操作“德州XX公司”账户,转入其控制的杨XX账户21万元;转入其掌握的陈XX账户30万元;转入范XX账户489998元后,又转到李XX账户9990元、转给“老邱”(吴XX账户)10000元、转给杨XX(微信号沉睡的狮子)8000元、转给傅XX5000元、转给杨XX的朋友“阳光”(向阳哥)2000元,其借用1120元用于还信用卡,后返还。

    2019年6月18日,董XX经人介绍抵达栾川县找寻被告人杨XX办理融资。被告人杨XX谎称在栾川县XX有关系,能够从栾川县XX将资金按照1.4倍的比例放大,让董XX将50万元转入其指定账户,按照“承兑汇票比例放大业务”,于半月后可开出5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杨XX为进一步取得董XX信任,于2019年6月21日指使被告人范XX以河南XX公司的名义与董XX的北镇市XX厂签订借款协议,后董XX于当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人杨XX控制的河南XX公司对公账户。到账后,被告人杨XX指使被告人范XX操作“XX公司”账户,将其中46.9万元转入范XX账户,3.5万元转给他人。后,被告人杨XX又指使范XX将转入其账户的46.9万元取现45万元交给其挥霍,1.4万元转给他人,剩余500元钱让范XX自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XX明知杨XX无能力办理融资,而仍帮助被告人杨XX签协议,转账、取现等。

    经查,被告人杨XX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他用,并未办理过任何融资业务。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杨XX、范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XX、范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退赔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范XX在该其犯罪活动中犯罪行为轻微;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XX、范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范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常XX

    人民陪审员孟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XX

    书记员璩X


  • 2021-11-19
  •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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