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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京0108刑初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艳,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阚XX,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因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谢XX、朱XX、阚X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徐艳、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阚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谢XX伙同张XX、朱XX、阚XX,以虚构被害人购买的保健品是假货,再缴纳相关费用可以获得国家补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林X(女,80岁)人民币15000元。谢XX、张XX、朱XX、阚XX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6日、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四人已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谢XX、朱XX、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张XX、谢XX、朱XX、阚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阚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损失已挽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张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谢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谢XX参与诈骗的6000元部分是犯罪既遂、9000元部分是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建议对谢XX从轻处罚;朱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朱XX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阚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阚XX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阚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谢XX伙同张XX、朱XX、阚XX等人,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林X鉴定保健品、谎称林X购买的保健品是假货、缴纳相关手续费可以获得国家补偿,骗取林X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0月16日,谢XX和朱XX被抓获,次日张XX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阚XX被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四人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XX、谢XX、朱XX、阚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人韩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张XX、谢XX、朱XX、阚XX及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伙同张XX、朱XX、阚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谢XX、朱XX、阚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张XX、谢XX、朱XX、阚XX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虑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在抓捕谢XX过程中,公安机关事先与其进行了电话联系,但并未向其透露案情,谢XX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缺乏投案主动性,故不具有自首情节;谢XX与张XX等人共谋实施诈骗、各有分工,犯罪着手后被害人即应允并当即交付钱款,诈骗行为既遂,即使被害人多次取款、谢XX只参与部分分赃,仍不影响犯罪行为整体的既遂,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雷 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XX


  • 2018-08-0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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