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24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羁押,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被告人徐XX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8月3日再次被羁押,于2018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艳,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XX在本市海淀区XX某广场停车场以当面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其伪造的姓名为张X的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姓名为张X的身份证系伪造。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
被告人徐XX于2018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2018年8月1日,举报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XX约购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并提供相关印章信息。后被告人徐XX联系他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制作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印章、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于次日,被告人徐XX根据举报人要求将上述伪造的印章寄送至本市海淀区某广场大厦。现涉案物品已起获。
被告人徐XX于2018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伪造的证件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XX在本市海淀区XX某广场停车场以当面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其伪造的姓名为张X的身份证一张,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姓名为张X的身份证系伪造。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
被告人徐XX于2018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徐XX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二、2018年8月1日,在被告人徐XX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XX约购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并提供相关印章信息。后被告人徐XX联系他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制作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印章、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某责任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于次日,被告人徐XX根据举报人要求将上述伪造的印章寄送至本市海淀区某广场大厦。现涉案物品已起获。
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徐XX系取保人员需到报到为由,电话传唤被告人徐XX到派出所。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人刘X、陈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起获赃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印章、印纹样式、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徐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