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81民初368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XX满京华XX4座301-L008。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梁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户XX,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B×××××的五菱牌汽车一辆及车辆后座和行驶证;2、支付车辆损失价值22354元;3、承担车辆停车费7000元;4、支付违约金12900.11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架号为LZWADAGA9JC633431,车牌号为冀B×××××)五菱牌白色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每月租金2250元。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车辆无偿转移至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9年6月18日到期向原告支付第八期租金,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均未接听,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1.3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除租金以外的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1.2.3约定,若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5%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法应当返还标的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梁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是在位于遵化市依水现代城对面的车友会(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公司签订的,一份是《车友会会员购车总合同》,另一份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当时交给车友会现金5万元,车友会承诺该款36个月返还。被告租赁该车7个月后,该车失踪,后接到原告的起诉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梁X向车友会(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公司缴纳购车费5万元。2018年10月9日,车友会(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公司作为甲方(车友会公司)、梁X作为乙方(车友会会员)签订《车友会购车总合同》,约定车友会购车项目仅限车友会会员,购车项目具有很好的红利、福利;梁X拟购买相关车辆,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购车方案(详见附件二);由乙方将购车款汇至甲方账户,甲方代收后委托甲方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甲方及甲方下游配套合作公司必须按月将购车月供款汇至乙方账户,用于支付乙方的购车月供款(或租车月租金);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同日,双方签订《车友会购车方案》(附件二),约定:一、乙方自愿通过甲方合同所提出的各项条款下自愿购买车一辆,车型为五菱宏光S(白色),总车价含车辆首付、保险、购置税、上牌照等费用;三、甲方为乙方负责车辆每月的月供2250元直至还清车贷。……。
2018年10月9日,原告XX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梁X作为承租人、遵化市XX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同意购入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承租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费用明细详见《租赁明细表》,租期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承租人按《签收单》上的日期收领租赁物之日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于每月还款日划扣其应支付的租金;自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全额价款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仅指车辆本身,不包括为车辆行驶需要而申领的拍照;租赁物登记在服务方名下,直至租赁期满;从租赁物上拆走的任何配件或部件,仍属于出租人的财产;在承租人全部租金清偿前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出租人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进行再次处置,出租人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由承租人收领后,如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出租人可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项或几项向承租人主张权利:1、承租人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按当月租金的3‰收取罚金;2、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同时仍按上述约定计收罚金,直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3、若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向承租人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5%收取解约违约金。合同附件《租赁明细表》及《签收单》显示案涉车辆为五菱牌白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车架号LZWADAGA9JC633431,发动机号为8J706XXXX0348,租金期限36个月,还款计划显示月租金2250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梁X收领了案涉车辆并使用,原告XX公司在被告的银行卡上每月划扣租金2250元。2019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案涉车辆系原告以遵化市XX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0月16日在天津XX公司购买,车辆产权手续登记在遵化市XX公司名下。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收取了7期租金,每期租金2250元,被告对月租金数额无异议,对支付了几期租金不清楚,仅记得对该车使用了7个多月。另,被告认可案涉车辆的后座在被告处,原车牌和行驶证都在车里。
另,车友会(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公司负责人赵XX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根据2020冀02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所涉集资金额未包括本案被告梁X所交的购车款,亦未涉及案涉车辆。
上述事实,有《车友会购车总合同》、《车友会购车方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明细表》、《签收单》、还款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及其与车友会(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公司签订的《车友会购车总合同》及附件,被告对于案涉车辆分期付款系知情的,其将银行卡交与车友会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车友会代其付款的委托及认可,且被告明确表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其自己所签,故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经领取了案涉车辆并进行了使用,原告亦按月扣划了部分租金,故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在实际中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称其收取了7期租金,被告称其使用7个月后车辆不见了,能够认定原告已收取7期租金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若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车辆租金的情况,且根据本院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2020)冀0281民初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梁X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知晓其拖欠案涉车辆租金,但其至今仍未予以缴纳,亦未有过缴纳所欠租金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不履行主要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及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案涉车辆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后座是案涉车辆的一部分,属于出租人的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案涉车辆产权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返还行驶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价值的损失,因被告已支付7期租金,在现有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其开支的停车费7000元,因案涉车辆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请的内容之一即为返还车辆,故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在本案较为恰当,但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上述停车费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标的车已给付7期租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有关催收拖欠款项的书面通知,亦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该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剩余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情况,被告尚欠29期租金,每期租金225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5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X返还原告XX公司车牌号为冀B×××××五菱牌白色汽车一辆及其车辆后座和行驶证;
三、被告梁X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6525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保全费443元,共计871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梁X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