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XX、蒲XX,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白XX、蒲XX(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寇店镇寇店村将被害人卫X1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1794元。
2017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XX乘摩托车到寇店镇沙XX、寇店村菜地盗窃黄瓜、西红柿等农作物共计5千克左右,又到宠店镇文化风情小区将张XX停放在10号楼下的三轮摩托车电瓶、油管、油箱内汽油、后视镜等物品盗走。被告人王X随身携带一把29公分长刀具再次在该小区12号楼下盗窃王XX停放的摩托车汽油时抓获。
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在寇店镇寇店村“英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X停放的五羊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
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寇店镇供销社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蓝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495元。
2017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寇店镇华XX院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院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4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X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X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能够体现刑事法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本市洛龙区XX将被害人卫X1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X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9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卫X1。
(2)201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XX摩托车到本市洛龙区XX沙XX、寇店村菜地盗窃黄瓜、西红柿等农作物共计5千克左右,又到宠店镇文化风情小区将张XX停放在10号楼下的三轮摩托车电瓶、油管、油箱内汽油、后视镜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王X随身携带一把29公分长刀具再次在该小区12号楼下盗窃王XX停放的摩托车汽油时被抓获。案发后,张XX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XX。
(3)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在本市洛龙区XX的“英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X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4)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X到本市洛龙区XX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的一辆蓝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X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动机丢失)并发还失主李X,被告人王X亲属并向李X退赔500元。
(5)2017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X到本市洛龙区XX华XX院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X1、卫X2、柴X、张XX、王XX、马X、李X、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XX、孙XX、孙X2、王X1、王X2、王X3、张X1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其亲属向部分被害人退赔,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