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蒲XX,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6时许,郑XX带领苏X、王XX及被告人郑X等人到洛阳市洛龙区安XX中XX找被害人李X追要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双方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郑X先后持钢管、砖头,伙同他人对李X及其车辆进行围堵、打砸。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豫C×××××号五菱牌面包车损坏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郑X于2019年11月3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XX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许,郑XX(已判决)因向李X索要赔偿款,电话邀约任XX(已判决)、张XX(已死亡)、张XX、张X等人一同前往。16时许,任XX、张XX、张X带领被告人郑X、张XX(已判决)、苏X(已判决)、王XX(已判决)、杨XX等人来到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香坊北XX,在李X家门口与郑XX、张XX会合。因李X不在家,苏X等人遂在同一条街上的杨XX等待。16时20分许,李X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应约到达杨XX门口,后郑XX委托其妻哥杨X与李X商谈赔偿事宜,自己则带领张XX、任XX、郑X三人围在车四周,并拉开车门指使张XX坐上李X的车。李X要求张XX下车未果后,拿起车内一把折叠刀将张XX额头点破流血,郑XX见状随即跑到杨X家抱着一把两米长的“关公刀”、两根钢管返回现场,并持“关公刀”透过车窗直接插入车内捅刺李X。张XX、王XX、苏X、张X、张XX等人听到吵闹声后从杨XX出来,追赶发动车辆准备离开的李X。其中,郑X持钢管、张XX持拖把棍、王XX持铁锹、苏X持砖块,对李X及其车辆进行围堵、打砸。几分钟后,打砸结束,一群人聚在一起尚未散开,李X下车持刀走过该人群,突然朝张XX捅刺两刀,一群人便开始追打李X。李X沿着街道跑到自己家门口时,被郑XX驾车撞倒在地,跟随而来的苏X持两根钢管、郑X持砖头、张XX持铁锹朝李X身上、头上打砸,郑XX则趁机驾车二次撞击李X。李X受伤后,一群人驾车逃离现场,张XX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豫C×××××号五菱牌LZW6432KF型客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X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同案犯苏X、王XX、张XX、任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杨XX、张X、杨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XX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蒋 潇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