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毒品犯罪中关于毒品数量认定

  • 刑事辩护
  • (2019)粤2071刑初7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游志尧律师
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至关重要,需从案件中对与数量有关的证据抽丝剥茧,争取减少认定数量。

案件详情

    阮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辩护人游志尧,广东XX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吴X在中山市**附近以人民币1750元贩卖3包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阮X。阮X将该3包毒品扣除部分自己吸食后,在中山市**以人民币1750元贩卖给被告人彭X。彭X在中山市**广场,将其中1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1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彭X身上缴获该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51克),后又在彭X家中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6克)。同日,公安人员在**酒吧门口将阮X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21克)及手机1台。同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将吴X抓获,并从其处缴获手机1台、少量密实袋及锡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阮X、吴X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彭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阮X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X、阮X、彭X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阮X、吴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阮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共2.08克以及手机2台、少量密实袋及锡纸,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XX

    林XX


  • 2019-06-12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 采纳部分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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