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顾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8112号
原告:刘XX,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被告:顾XX,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原告刘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后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管理,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微信名为“顾XX饭店”)3万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999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昨天晚上那个转出那个钱怎么到现在还没到?原告回复:“那个钱已经到了,我这边扣款已经成功了。”2019年10月29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这样这个店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了,估计危险了”,被告回复“反正你放心,我就是把店卖掉盘掉一个几万块钱,我也会给你的。不会,不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出借银行卡流水中未显示被告向该银行卡转账汇款。
以上事实由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9990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钱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99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无事实依据,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699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6999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9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给被告负担76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76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
32250198XXXX00811161255开户行:中国XX)。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狄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