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陈X、宋XX、苏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3民初2889号
原告:王X,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陈X,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江苏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王X与被告陈X、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X(同时系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X归还原告证书考试尾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宋XX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尾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两被告办理16个学员的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试,时间周期为6个月内完成,由于两被告没有完成委托,后原告与被告陈X重新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完成,如不能完成就退还原告以支付的款项,两被告在此期间陆续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20000元的尾款一直未能返还,原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陈X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和口头的委托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宋XX签订的协议委托宋XX办理落户,原告是与宋XX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费用原告是支付给宋XX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宋XX,与答辩人无关,是宋XX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清楚他们签订协议的总费用是多少,原告支付了多少费用给宋XX,宋XX返还了多少,目前是否还有剩余的款项没有返还。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与宋XX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多久、履行方式是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20000元证书考试尾款的依据。答辩人与宋XX在2018年就开始分居了,对宋XX的经营情况均不了解。2019年6月宋XX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晚原告到答辩人家里大吵大闹,答辩人对原告与宋XX的协议情况一无所知,宋XX被关押中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闹到凌晨四点钟,强迫答辩人支付了5000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是XXX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经与宋XX确认,落户费用已全部返还给原告,且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款项已返还完毕,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2日原告和宋XX对账后,原告承认宋XX还欠其20000元,但是2019年6月17日原告又找到答辩人强迫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由此可以证明不仅已返还完毕,答辩人还存在多支付30000元的情形,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究退还30000元的权利,会另案主张,在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宋XX未作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但是款项并没有转入答辩人账户,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签字与被告XXX公司盖章、宋XX签字(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户口迁入事由,合同当日支付肆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贰万元,准迁当日,每人支付壹万伍仟元,总费用120000元,如未能办理成功,证书王X承担成本50%,后续迁入户口手续需乙方配合办理,若甲方不能完成户口迁入事宜,将无条件退还定金(除社保费用以外)待乙方拿到户口本后,服务终止;甲方违反本协议义务或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服务费。当日,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XX公司盖章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9年5月22日,被告宋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好的,少你2万”。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宋XX发送消息“老板,剩下2万今天方不方便转我”,宋XX于2019年6月11日回复消息“明天微信?”原告回复“好的,你怎么方便都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陈X作为被告诚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16个人的户口代理费用247000元,甲方扣除乙方所支付的费用其中13600元是证书费用,并扣除每人3个月社保费用58500元(共计13个人);甲方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上述人员名单的证书准时出证,如不能准时出证,甲方扣除每人1500元作为服务费用,其他费用全退,如证书出来,甲方保证证书真实有效,并在国家累业资格网上能查询到名单人员的信息;甲方先前返还乙方50000元,乙方在2019年6月17日把上述人员名单资料及付款信息给到甲方,甲方在2019年7月31日前要核实上述入员信息无误,甲方有剩余款项未支付乙方的要当场支付乙方在收取甲方先前返还的5000元基础上如有多收取的款项也要当面返还甲方。此后原告认为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X与被告宋XX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又查明:被告X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陈X为唯一股东。审理中,经询间,原告解释称:2019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方扣除服务费24000元总共应当返还23000元,现在返还了203000元,还剩20000元一直没支付;上述协议中的16个人的落户均没有办理成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8年9月17日协议、2019年6月17日协议、收据、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证书费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10日时,被告宋XX确认还欠原告20000元,但2019年6月17日被告陈X与原告对账签订协议时,被告陈X已有支付原告50000元。另,根据双方协议,原告总计曾支付被告XXX公司247000元,但名单明细金额组成足额为227000元,故双方上述计算的总额247000元有误;故,若根据协议及原告自认应扣除24000元服务费的陈述,被告XXX公司实际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2030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了203000元。综上,原告现再主张被告方返还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赵雅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俞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