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5118X号
原告:张X,男,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住福建省。
原告张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
131,668.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
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668.2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一次货款,其余均未支付。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于2019年2月1日前还不少于3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不少于3万元,2021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的,应还部分按千分之一违约金收取。但事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度发货记录汇总表,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单价,其中被告支付过一次货款13,500元,尚欠
131,668.20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31,668.2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金。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31,668.2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
131,668.2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违
约金(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668.2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34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剑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