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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通过法律途径及时收回

  • 合同事务
  • (2020)粤2071民初276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丝文律师
通过律师指导当事人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证据收集,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到法院支持,及时收回货款。

案件详情

    陈X与邓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1民初27609号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文,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

    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3483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童装服饰,双方经结算后,截止至2017年4月9日两被告确认仍欠原告人民币1648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而3000元货款,但余下货款13483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己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原告陈X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及销售单;2.微信聊天记录;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照片。

    被告答辩:

    被告邓X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服装批发,被告从事服装销售,双方自2015年开始就开始有服装买卖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到原告的服装店拿货,拿货后被告安排物流公司到原告的店拉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原告的店铺名字为**童装行,该名字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开的服装店名字为**XX。2017年4月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91元,当天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3192元的服装,合计欠款16483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3000元,但余款13483元一直未支付,因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4月9日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欠壹万叁仟贰佰玖拾壹元,下面有被告的签名,对账单下面有手写的电话号码“135*****321”及身份证号码“440************319”,原告称上述内容为被告所写。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4月9日裕丰童装销售单一张,客户为**XX,金额分3192元。

    原告提交的其配偶黄X与被告(微信号为**,微信标注的电话号码为135*****32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X2017年4月9日将对账单及销售单发给被告,但被告未回复。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自称**XX,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回复。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户名为邓X的用户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尾号为349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货尚未支付,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已尽举证责任,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由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拖欠的金额,虽然后来3192元交易未得到被告的正面确认,但被告也未否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易金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对账单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3192元的服装,即被告拖欠的金额合计为1348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故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

    综上,陈X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货款13483元及利息(以货款1348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该款原告陈X已预交),由被告邓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磊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记员 谭XX


  • 2020-12-15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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