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XX,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虽然在2010年以前与李XX有过白桃买卖的事实,但李XX从未向被上诉人赊购白桃,也没有拖欠其桃款。李XX系李XX之子,2010年7月份刚刚大学毕业,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更不可能欠其桃款。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两上诉人多次赊购被上诉人白桃并拖欠其桃款,认定事实错误。2.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也没有向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系其伪造。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欠条认定两上诉人欠其货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一审判决中认定欠条系李XX一人书写,却据此判令李XX也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从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李XX,其与李XX自2010年以后也没有再联系过。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民,75,800元的桃款对其来说是一笔巨款,可能是其家庭一年的全部收入,如果该笔欠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手持所谓的“欠条”这么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时隔9年不找上诉人讨要。所以被上诉人不合常理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该欠款不属实。即使欠款属实,被上诉人时隔9年不向上诉人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嫌违法犯罪。
被上诉人巩XX辩称,1.欠条明确写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5800元,2011年1月31日,李XX在场,李XX书写。欠条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金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一审未提时效抗辩,除有新证据外,二审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货款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二审可以提诉讼时效抗辩,买卖合同为法律基础的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适用20年,不存在超期。
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XX、李XX归还拖欠白桃款7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2.诉讼费由李X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李XX原来经常购买巩XX的白桃,都是现款交易。后来熟了,李XX、李XX又多次赊购巩XX的白桃。因没给巩XX桃款,巩XX多次找李XX、李XX催要。2011年1月31日,李XX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巩XX货款75,800元,李XX、李XX2011年1月31日”。该款巩XX多次催要未果,巩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李XX欠巩XX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XX书写的欠条为证。巩XX主张李XX、李XX支付所欠货款,予以支持;巩XX主张的利息部分,自巩XX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一、李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巩XX货款75,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本金75,800元计算);二、驳回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李XX、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欠条是否系上诉人李XX所写这一事实进行鉴定,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是李XX所写。二上诉人支出鉴定费3080元。
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我方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错误,该欠条并非李XX所写。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与专业性。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欠条确系上诉人李XX所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0年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白桃。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75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李XX为被上诉人巩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XX主张其与巩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这一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涉案欠款是否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XX
审判员 姚XX
法官助理 朱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