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XX。
被告人张X,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津南区,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郝XX,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刚,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XX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郝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郝X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崔XX、孙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XX指控:2018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郝XX在被告人张X指使下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夏利牌汽车从天津市行驶至山东省后携带冰毒疑似物80.15克,从山东省行驶至天津市。后被告人张X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天津市西青区XX向阳XX号郝X(另案处理)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郝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郝XX主动向民警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郝XX犯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郝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毒品是在天津市西青区XX”龙哥”处购买,并没有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动态持有毒品不能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是简单存在运输行为就认定为运输,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更合理,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存在毒品利益性;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给被告人张X的尿检检测报告证据中证实被告人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张X也承认吸毒,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数量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运输毒品的目的性明确就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符合该条款,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张X构成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方面请考虑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张X有吸毒、没有抗捕等情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郝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郝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郝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且主观上不明知;被告人郝XX的供述不应被采信;无法排除被告人郝XX所见物品不是毒品以及本案扣押冰毒与被告人郝XX所见物品为同一物品的合理怀疑;被告人郝XX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人郝XX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平时表现良好,无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郝XX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虽然毒品数量达到50克以上,但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郝XX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郝XX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郝XX在被告人张X指使下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行驶至山东省新泰市附近,后携带冰毒疑似物80.15克从山东省新泰市附近返回天津市西青区XX。被告人张X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天津市西青区XX向阳XX号郝X(另案处理)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郝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郝XX主动向民警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郝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存放在其家中,后被查获的经过。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交接清单,证明民警对郝X的现住处进行搜查,查扣物品情况。
3.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证明民警对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涉案毒品可疑物重量为80.15克,并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取样。
4.搜查笔录,证明对人身、住所搜查的情况。
5.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
7.行驶轨迹信息及相关材料,证明牌照号为津R×××××汽车2018年3月22日出入高速收费站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张X、郝XX的情况。
9.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张X有前科,被告人郝XX无前科。
10.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8]0192号检验报告,证明从2018-0192-J0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一份津公技鉴字[2018]第02465号,证明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检索比对,送检黑色手提袋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张X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该拭子上检出的DNA为张X的可能性大于99.999XXXX9999%。
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郝X辨认出就是张X给其的一包东西;辨认人郝X辨认出郝XX;辨认人张X辨认出拉其去山东的郝XX;辨认人张X辨认出郝X;辨认人郝XX辨认出张X就是其当天拉着去山东的人;辨认人郝XX辨认出郝X。
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8]第04018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8]第04014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从郝X提取的手机记录显示案发当天于20时28分35秒、20时27分11秒、20时22分42秒分别与被告人张X进行联系。被告人张X手机提取通信情况与上述相同,郝X代号(乌鸦)。
14.被告人张X供述,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及被抓获等情况。
15.被告人郝XX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X运输毒品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郝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再结合被告人郝XX的年龄、阅历、智力、对毒品的熟悉程度,足以证实被告人郝XX对其运输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被告人郝XX多次供述均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张X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郝XX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运输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郝XX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张X、郝XX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33年3月2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电子秤2个、分装袋1个、塑料袋4个、烟锅6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案缴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发还郝X
四、案缴手机手机2部、手包1个,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张X。
五、案缴赃款2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六、案缴灰色夏利牌汽车1辆、手机1部、车钥匙1把,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郝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德山
审 判 员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薛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