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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被恶意转让,成功追回股权。

  • 公司经营
  • (2021)辽08民终987号
公司经营
张相奎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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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4年多的努力,帮当事人成功追回20%公司股权,目前已成功恢复股东身份。

案件详情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唐XX、高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88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转让孙XX在营口市XX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法有效;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XX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股东会决议的二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有效。被上诉人非二上诉人出资设立的营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在事实上被上诉人分文未投资,无权干涉二上诉人股权转让的XX公司决议,则其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是盖州市人,对大石桥比较生疏,2008年为了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名为营口市XX公司营业执照,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该营业执照办理的全过程,二上诉人全部委托被上诉人个人办理。而被上诉人借机在办理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时,擅自将二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注册资金(上诉人唐XX的录音可证明3万元为唐XX交付被上诉人)在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中擅自填写为:唐XX,出资1.2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5月27日,高XX出资1.2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5月27日,孙XX出资0.6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5月27日,因二上诉人为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为争取时间在发现被上诉人擅自将自己名字写在股东上时立即在公司章程签字时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明确指出你分文未出资,不属于股东,但为办理生产许可证暂先不变更章程。在事实中,其一,被上诉人分文未投资,对此事实唐XX与李XX及朱XX的录音可证,而且被上诉人无投资的任何证据,不属于实际股东;其二,被上诉人并无与二上诉人的合伙经营协议及任何书面凭证认证其为合伙人及股东的证据;其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收到二上诉人退还的一万元。虽然收条上载明是工资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一致后,二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擅自登记在公司章程的虚假投资6000元占注册资金3万元,20%股份比例的书面记载的名誉股东而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作为退还被上诉人的股金。被上诉人没有在公司从事专职工作,因此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同时,上诉人唐XX、高XX也各自退回一万元。至此,被上诉人不再是公司的名誉股东,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2009年二上诉人重新签订投资协议,陆续向公司注资经营至今。在被上诉人向工商局代理申请营业执照之前,上诉人已经共同出资购买了生产用地和厂房,已经具备生产化肥的能力。因此,二上诉人公司在08年注册时填报三万元资产只是为办理工商执照,并不是公司的全部资产。被上诉人在公司章程中显示的20%股权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二上诉人对此错误予以纠正。2013年修改公司章程,是对公司资产及股权的正确记载,不涉及侵犯被上诉人所称的股权。其四,一是,被上诉人无股东每年分红及承担亏损的任何证据;二是,被上诉人无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任何会议及提出任何主张的证据;三是,被上诉人无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任何证据;四是,被上诉人2009年1月17日辞职后到2013年8月23日股权转让核准之日的五年之久未到公司的行为,视为明示承认非公司股东及非公司员工。而且被上诉人无与公司尚有任何接触及往来的证据。而被上诉人自己明确承认已10年未与唐XX见面及通话。故二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将公司注册资金由3万元扩增到100万元,而将章程按事实修改为高XX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2月26日前,唐XX出资50万元,2014年2月26日前的行为属于符合客观事实的合法行为,属于公司实际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二上诉人自行对公司享有的处分权。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认证其为公司股东的证据维护其违背事实的主张,虽然公司章程上体现被上诉人为股东,但事实中被上诉人非公司股东,而且是擅自违背客观事实的自行填写的行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XX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提出判令无效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其一,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7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变更决议,“股东会议”及“股权转让”等材料,并于2013年8月23日得到批准变更。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依法被上诉人应在自2013年8月7日起的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XX公司股会的决议,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实施此权利;其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陈述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6年末至2017年初知道此事,而被上诉人也未有在2017年初知道此事后的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不变期的除斥期。而即使以诉讼时效期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即工商执照及公司章程办理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被上诉人辞职的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而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既未与二上诉人见过面、也未通过电话。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6日,在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已明确陈述与上诉人10年未见面了,未通电话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明确规定,以诉讼时效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事实上被上诉人非本案股东并未投资分文,此次诉请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转让XX公司的股权行为无效,既然股权转让行为等的决议,在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范围内,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第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就显然存在错列诉讼主体,也漏列诉讼主体等的错误。一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XX公司的股东,而被上诉人在未经诉讼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前,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的起诉,其当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即使被上诉人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具备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法定也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未列公司为被告,显然存在既列诉讼主体错误,亦存在漏列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敬请二审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孙XX辩称,一、上诉状所称答辩人“0.6万元注册资金是擅自填写的”这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答辩人实际出资是经过银行验资的,有相应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在公司设立章程和2008年5月27日公司设立的股东会决议上都明确记载答辩人的实际出资额和股东身份,并且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都有两位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二、2009年1月答辩人领取的1万元是工资,并不是退股金。收条上明确写明是“工资款”。这与答辩人2008年在公司从事具体管理工作应该取得报酬相吻合。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退股协议》,也没有办理工商退股登记,不符合退股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被答辩人也收到1万元钱,同样的公司股东,不能说被答辩人收到的是工资,而答辩人是退股款。三、上诉状称答辩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未承担公司亏损”,这是对公司法基本制度的认识错误。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实际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有亏损,也是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公司股东并不必然要对公司进行管理,需要管理公司的是公司管理层,不能把管理层等同于股东。上诉状中以此来否定答辩人股东身份,是完全错误的。四、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特别是债权请求权。而股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股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五、伪造签字转让股权的是被答辩人,答辩人起诉要求判令二位被答辩人伪造签字转让股权行为无效,是合情合理的。被答辩人起诉状称诉讼主体错误,不知何X。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股东身份依法登记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当庭已经承认,2013年伪造了答辩人的签字进行了股东变更,伪造他人签字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应该判决二被答辩人转让答辩人股权行为无效,应该恢复答辩人20%股东身份。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转让原告在营口市XX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市XX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实缴资本3万元,登记股东三人高XX、唐XX、孙XX,其中高XX出资1.2万元,占股40%,唐XX出资1.2万元,占股40%,孙XX出资6000元,占股20%。2013年8月7日,工商档案中装有《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记载孙XX将名下股权登记转让给唐XX、高XX各10%。2009年1月17日,原告辞去在公司的职务,并领取1万元,孙XX签写工资款收条一份。2013年8月23日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为高XX、唐XX。2014年3月3日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由3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唐XX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50%,高XX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50%。2020年4月21日变更字号名称由营口市XX公司变更为营口XX公司。经查,2013年8月7日,工商档案中装入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份中,转让方签字并非原告孙XX本人签写。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XX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高XX、唐XX、孙XX三人,其中高XX出资1.2万元,占股40%,唐XX出资1.2万元,占股40%,孙XX出资6000元,占股20%。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实际的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本案原告在营口市XX公司成立时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是取得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且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身份也是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确认原告作为营口市XX公司股东的事实。对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签名属于伪造,该类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而原告也未追认被告高XX、唐XX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受让方即二被告明知该类决议和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伪造,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判决:被告高XX、唐XX转让原告孙XX在营口市XX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XX、唐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二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并经上诉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为受让方,以被上诉人为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系二上诉人擅自处分被上诉人的股权,系二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经被上诉人追认,该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为确认二上诉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二上诉人一审审理时也进行了应诉答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形。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1月17日从公司退股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通话录音、收条在内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拥有公司股权,同时其亦未明确认可已经退股,而收条中载明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工资款,且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在公司承担一定业务,故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XX、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00元,由唐XX、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华

    书记员徐XX


  • 2021-05-19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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