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72民初751号
原告:冯XX,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被告:曲XX,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东XX。
被告:刘XX,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曲XX、刘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曲XX和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冯XX与曲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请求判令曲XX、刘XX赔偿冯XX医疗费110810.01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鉴定费3720元、误工费36376.7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0.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9571.11元;3.诉讼费由曲XX、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冯XX于2015年9月1日在曲XX的“辽大旅渔85042”号船,任大副、大车、船长等工作(该船所有人为刘XX),约定每月工资1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冯XX在船上修理机器时不慎左脚受伤,先后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67166.58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456.81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4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8865.42元;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487.78元。2016年8月23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冯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时间);3.伤后可设1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时间);4.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120天(含住院期间);5.后续治疗费7000元,日后如需行左足踝功能重建手术,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
冯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例,拟证明冯XX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69天;2.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例,拟证明冯XX因左足趾伸肌腱缺损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在该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54456.81元;3.建平县医院住院病例,拟证明冯XX因左足背人工肌腱移植术后切口开裂肌腱外露伴感染,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49天,共花费医药费28865.42元;4.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例,拟证明冯XX因切口感染(左足背)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在该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27487.78元;5.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冯XX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12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7000元,日后如需行左足踝功能重建手术,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司法鉴定费用3720元;6.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冯X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合理;7.朝阳XX公司的证明,拟证明陪护人员耿XX的月工资为2000元;8.红山街道勿素台沟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冯XX的父母健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冯XX兄弟三人,冯XX的女儿尚未成年。
曲XX、刘XX辩称:冯XX没有相应的职务证书,无法胜任大副、大车、船长工作,系中介介绍而来,曲XX基于对中介的信任雇佣冯XX,而冯XX在上船后不断调整岗位,无法胜任工作,受伤也是其违规操作造成,修理机器不是冯XX的职责范围,冯XX存在过错。双方已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曲XX也为冯XX投保相应的保险,不存在胁迫,是双方自愿签订。如果冯XX认为显失公平,只能是其认为理赔金过低所致,与曲XX无关。另外,后期医疗费过高,不排除过度医疗的可能。刘XX与冯XX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曲XX、刘XX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冯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冯XX同意伤残等级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冯XX受曲XX雇佣,在“辽大旅渔85042”号船上修理机器时不慎左脚受伤。冯XX受伤后,先后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69天,在旅顺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7166.58元;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456.81元;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8865.42元;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487.78元。起诉前,冯XX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冯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时间);3.伤后可设1人陪护120天(含住院时间);4.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120天(含住院期间);5.后续治疗费7000元,日后如需行左足踝功能重建手术,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2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费用合理。
另查明,冯XX与曲XX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共同确认曲XX已经为冯XX花费8.5万元(包括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还在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中约定冯XX不再追究曲XX的民事责任,冯XX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与曲XX无关。刘XX是“辽大旅渔85042”号船的船舶所有人。冯XX兄弟三人,父亲73岁,母亲72岁,女儿12岁。
本院认为,冯XX与曲XX、刘XX均无书面雇佣合同,从冯XX伤后与曲XX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来看,曲XX认可其雇佣了冯XX在船上工作,并负担了冯XX的医药费、工资等,故本院认定冯XX与曲XX形成雇佣关系,与刘XX没有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冯XX于雇佣期间在船上受伤,有权要求曲X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刘XX不是雇主,故冯XX要求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XX与曲XX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属于曲XX的免责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冯XX仍然有权要求曲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XX主张行使撤销权,因该协议涉及的其他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冯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冯XX可获得的赔偿款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后三次住院共花费110810.01元;2.伤残赔偿金31328元(15664元×20×10%);3.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该笔费用的收取分为五项,合计372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清各项的费用,而其中第一项关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已经重新鉴定,故本院不支持该项鉴定费,酌定支持鉴定费2976元(3720元×4/5);4.误工费7725元(15664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8030.4元(10038元×10%×6×1/2+10038元×10%×7×1/3+10038元×10%×8×1/3);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01469.41元。因冯XX与曲XX在和解协议中共同确认了曲XX已经为冯XX花费包括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5万元,扣除冯XX未主张的其在旅顺治疗期间的费用67166.58元,曲XX还需向冯XX赔偿183635.99元[201469.41元-(8.5万元-67166.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3635.99元;
二、驳回冯XX对刘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曲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冯XX已预交),由冯XX负担1037元,由曲XX负担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武寒霜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