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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大石桥市XX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公司经营
  • (2019)辽08民初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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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民初41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发文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中国本土领先的视觉内容生产及授权机构,视觉内容授权是原告的主要营利来源。目前网络中对视觉内容的盗版使用、非法转载等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维权,但仍不足以弥补盗版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大石桥兴隆商城”中擅自使用原告编号为QJXXX的作品作为其公众号的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大石桥市XX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以“维权式营销”,是典型的“原告狂魔”。被答辩人的图片先是以免费的方式在网站上出现,当不知情的商家采用该图片,被答辩人就会提起诉讼。而最开始是以一张或几张图片进行尝试,一旦胜诉,紧跟着还有几百张进行维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直接盈利或强迫商家签订长期使用协议进行牟利。被答辩人2018年起诉2138起案件,2019年仅前三个月就起诉八九百起,被网友称为“原告狂魔”。2、答辩人使用图片均来自网络搜索并未标示版权。答辩人使用案涉的图片是通过互联网搜索,并没有水印或其他显著标示表明著作权。3、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案涉图片首次公开发表的途径,无法证明版权的真实性。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案涉图片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在哪个媒体公开发表过,仅依靠《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案涉图片是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被答辩人还曾将国徽、国旗、团徽等都办理了《作品登记证书》,而显然被答辩人并没有该图片的版权。4、索赔价格过高。在被答辩人官网上网络版销售价格不过25元—60元/张,而被答辩人却向答辩人索赔1万元一张。维权仅是救济手段,而过高的索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与被答辩人相似的另一家公司“视觉中国”因前一段时间申请了“黑洞”的照片版权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2019年4月22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明确对“视觉中国”和“全景网络”问题进行表态,要严格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显然针对被答辩人这种利用法律规则牟利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社会和司法界的重视,针对被答辩人这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XX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案涉作品登记均发生在被告使用作品以后,并且根据版权登记的自愿原则,证书中首次发表的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由原告提供图片是由其创作的证明以及首次发表时间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以及附件的原件相符。该《作品登记证书》注明北京XX公司是QJXXX94634204等33000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8-G-002XXXX6650,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1月14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07年2月1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侵权页面取证保全文件,拟证明刊载涉案作品的自媒体账号是由被告主办管理的,涉案作品发布,使用于认证名为被告的账号下,被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从相关网站下载到原告提交的图片,并不是从被告所谓的公众号上进行的截屏的整个操作过程,无法证明该图片就是实际来源于原告的公众号,因为图片可修改可操作,他不是一个视频,整个截图的过程他都没有,是否为后期制作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委托重庆XX公司对被告侵权网页进行了保全,制作了《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公众号名为“大石桥兴隆商城”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配图文章。其中所附的一张图片与涉案图片场景布局、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均一致,且无署名。可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被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产品授权使用协议共三份,拟证明与本案近似的作品正版授权许可一年期限的价格分别为6400元、8000元、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产品授权使用协议,完全是原告为了配合诉讼而进行量身定制的,实际上产品的使用价格与原告网站上提供的价格相差巨大。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所涉作品非本案案涉摄影作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从原告官网上提取的图片套餐的价格,是被告往外授权图片的价格。拟证明每张图片的价格在25元至60元之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费用,与正常图片的售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图片使用费用,本案因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案涉侵权图片,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XX公司是QJXXX94634204等33000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8-G-002XXXX6650,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年1月14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07年2月1日。其本案案涉图片包含在内,编号为QJXXX。

    2018年12月14日,北京XX公司委托重庆XX公司对被告侵权网页进行保全,制作了《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公众号名为“大石桥兴隆商城”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配图文章。其中所附的一张图片与涉案图片场景布局、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均一致,且无署名。

    另查,大石桥市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针织品、服装鞋帽等。庭审中,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认可“大石桥兴隆商城”是其所经营使用的微信公众号。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归纳主要为:第一、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是否侵害了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且案涉作品包含在内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大石桥市XX公司在其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且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大石桥市XX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案涉侵权图片,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案涉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应当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案涉图片的行为,虽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且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故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可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确实产生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市场价值、独创性、结合被告主体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大石桥兴隆商城上使用编号为QJXXX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石桥市XX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吕XX


  • 2019-06-04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争取最低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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