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刚,天津XX律师。
辩护人王XX,北京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娅,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孙宏刚、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牌照为津J×××××号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绥江道与梅江西路交口西侧道路时,遇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大队交警设卡检查,在交警依法对被告人朱XX进行检查期间,被告人朱XX拒不听从交警指挥,擅自驾驶车辆前行,造成交警黄X、辅警张X受伤。后被告人朱XX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民警黄X左膝外伤,为轻微伤。辅警张X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朱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另查,被告人朱XX已对被害人张X、黄X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朱XX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XX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在职证明、情况说明、就诊证明、机动车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XX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朱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