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522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X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案,2020年10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敦XX、王梦菲,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敦XX、王梦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明知王XX(在逃)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仍于2020年5月份,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U盾、个人信息卖给王XX。经公安机关查询: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XX银行银行卡(卡号62×××66)进账XXX.05元,出账XXX元,余额130.05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21日,中国XX行卡(卡号17×××86)进账88549.92元,出账86328.5元,余额2221.42元。经公安部电诈平台查询,被害人欧X被骗案于2020年9月11日转入杨XXXX银行银行卡(卡号62×××66)100000元,被害人宋X被骗案于2020年9月11日至9月16日转入杨XXXX银行银行卡(卡号62×××66)35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XX供述、被害人宋X等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属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X预交罚金四千元,暂押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