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1)津0103刑初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轩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范明轩,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李X、范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间,被告人郭X与张X经他人介绍结识后,张X向郭X提及拟投标天津理工大学学生宿舍空调租赁相关业务,郭X向张X谎称其与天津理工大学党委书记刘X1相识,可以帮助张X中标上述项目。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郭X虚构当晚将向刘X1请托的事由,向张X索要人民币20000元,张X于6月19日、20日分两次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人民币15000元、5000元。
被告人郭X收到钱款后,将其用于缴纳房租、偿还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等用途。张X在竞标上述项目失败后发觉被骗,要求被告人郭X退还钱款,郭X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予归还。
张X报警后,公安人员于2020年10月1日将被告人郭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1、魏X、刘X2、杨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X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郭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X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张X对郭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意图在商业活动中谋取不正当优势,但该行为未导致被告人郭X的权益减损,不属于诱发郭X产生犯罪意图的正当事由,不足以减轻对郭X犯罪行为责任程度的评价,故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为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 2021-04-27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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