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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庭前发现案件细节,果断调取证据,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 劳动工伤
  • (2017)闽03民终48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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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庭前发现案件细节,果断调取证据,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兴化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凤凰XX)与被上诉人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凤凰XX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或相关组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知工会,该规定仅对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做了规定,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是否要通知工会没有明示。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基层工会,可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部门负责人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中,凤凰XX并没有建立工会,但凤凰XX在解除与林XX劳动合同时已征询过部门负责人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2.林XX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凤凰XX的规章制度,且凤凰XX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制定和公示,并为林XX所知悉,凤凰XX解除与林XX的劳动合同也同样经过林XX知悉,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凤凰XX承担因非凤凰XX过错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因林XX在凤凰XX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应当支付的也只是月工资2,214元的一半。
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凤凰XX已经建立了工会,其没有通知工会解除与林XX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林XX并不知晓凤凰XX的规章制度,不知道凤凰XX的请假程序,凤凰XX也没有告知,《劳动合同书》上的内容系篡改伪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林XX是请假不是旷工,且已经跟相关负责人请假,相关证据也证明了林XX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故林XX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凤凰XX系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虽然林XX在凤凰XX处没有上班满六个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林XX虽一审法院请求经济补偿金,但初衷是经济赔偿金。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凰XX支付林XX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于2016年2月19日应聘至凤凰XX处上班。林XX与凤凰XX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2016年4月,林XX连续未上班三天,凤凰XX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林XX3月份工资为2,214元。林XX因劳动报酬及劳动合同问题与凤凰XX发生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凤凰XX撤回对林XX下达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书,并支付林XX2016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二、凤凰XX额外支付林XX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凤凰XX变更非林XX意志而被调换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并补签与相关岗位有关的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6)042号裁决书,裁决:一、凤凰XX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林XX2016年4月份在职期间的工资1,373元;二、驳回林XX的其他仲裁请求。林X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凤凰XX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或相关组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林XX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林XX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月工资为2214元,故凤凰XX应支付林XX经济补偿金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凤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X经济补偿金2,2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凤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XX提供了凤凰XX对其他员工的处理公告,证明凤凰XX开除员工以及对员工的处罚与其规章制度相矛盾,并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2.林XX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上的签名以及书写“我已经详细阅读公告及公司规章等制度,已明确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林XX”等内容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劳动合同书》有篡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均确认凤凰XX有成立工会委员会,虽凤凰XX主张工会没有运转,但不能因此否定工会的作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莆田市城厢区总工会于2002年10月28日批准凤凰XX成立工会委员会。现凤凰XX以林XX违反凤凰XX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在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也未补正该程序。林XX虽然诉求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其仲裁以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真实意思系凤凰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林XX主张其请求的是赔偿金的初衷予以采信。现林XX以凤凰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凤凰XX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凤凰XX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凤凰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凡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XX


  • 2017-02-28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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