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2018号
原告:杜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贾XX
被告:至高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清江月亮湾项目负责人。
被告:宜昌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律师。
原告杜X与被告王X、贾XX、至高XX公司(以下简称至高XX公司)、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孟祺洪,被告王X,被告至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贾XX共同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2842.98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1360.25元);2、判令被告至高XX公司、XX公司在欠付被告王X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X与贾XX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高XX公司承接XX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江月亮湾5#-8#楼、11#楼及地下室工程,至高XX公司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王X,王X将该水电项目直接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6月,原告将水电项目全部施工完成。2017年8月,XX公司开发的上述楼盘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王X拖欠原告的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王X、贾XX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6月21日,王X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王X拒不支付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水电项目系贾XX与王X在婚内共同参与,为夫妻共同债务。至高XX公司、XX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原告在做工程时,与我没有签订转包合同,该工程一直是我在做,原告在现场负责,所有的财务采购、支出都是我支付的。该工程一直由我安排原告在工地上负责,并不是转包给原告,约定利润一起分红。做到最后发现工程不能赚钱。现场施工人员都是我安排的,原告只负责财务采购,工人工资都是我支付的。现在工程已经亏损,没有利润,无法跟原告分红。亏损的部分应该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贾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至高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跟原告签订协议。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王X负责该项目水电工程,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我公司作为业主方,对至高XX公司的应付款项已经核实,仅仅只有质保金没有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XX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清江月亮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至高XX公司施工,至高X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总包干价XXX元转包给王X。至高XX公司与王X之间相应水电项目施工、结算及价款支付已履行完毕。王X在进行相应水电项目施工期间,杜X参与水电项目施工工作,嗣后,杜X与王X的妻子贾XX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0日发生5笔银行交易往来,其中贾XX向杜X转账付款4笔共计181000元,杜X向贾XX转账支付1笔98400元。2019年6月21日,王X向杜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杜X月亮湾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杜X向王X追索欠款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杜X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王X、贾XX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王X出具的欠其月亮湾水电工程款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杜X从事相应水电工程项目工作,应当获取相应水电工程项目工作报酬,但不能直接证明杜X就是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王X以“双包”方式承接相应水电项目施工,而杜X与王X之间既无工程量的约定,也无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方法的约定,杜X与贾XX银行交易往来的数额和王X出具的欠条数额累计价款数额亦不足以反映杜X能够独立完成相应水电工程施工项目实际工程量。杜X缺乏证据证明和充分印证其与王X之间建立转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杜X与王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王X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欠款数额向杜X履行支付相应水电工程劳务报酬的义务。
关于杜X请求至高XX公司、XX公司在欠付王X工程款范围内向杜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杜X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XX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至高XX公司承包的行为合法;至高XX公司将相应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许可的王X,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至高XX公司不欠或没有证据证明尚欠王X工程价款。杜X对至高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X请求王X、贾XX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相应逾期利息缺乏逾期的事实依据,项目竣工日期不是王X支付欠款的期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贾XX共同支付原告杜X水电工程款44284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X对被告至高XX公司、宜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1元,合计7962元,由原告杜X负担1592元,被告王X、贾XX共同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