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渝0107民初1760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0.24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李XX与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7602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7602号
原告
:李XX,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东山XX*号,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律师。
被告
:胡X,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号附11-8,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母德乘,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XX货款77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经营户。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收费XX向被告供应了5990市斤XX,XX每市斤单价13元,合计价款77870元。嗣后,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X辩称,被告系从事居间介绍业务。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过XX,也不能证明XX单价,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XX价款。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被告应支付,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2017年12月7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主要如下:李XX(以下简称李):是啦,不怕的,我不放心你,我不会拉羊仔来给你了,我为哪样昨天晚上说,你管拉着去,安排人称称就行,总的称得几斤?胡X(以下简称胡):是59000多斤,好像是。李X5900多斤吧,哈59000斤,呵呵。胡:你看嘛,而是,人都是疯掉,我给你说。李X是啦,5900多斤,你说一个斤头给我计着嘛,明后天你整整给我转过来就行啦。胡:要的,要的。
关于XX的价格,2017年12月25日双方的通话记录主要如下:胡:现在的羊子好多钱了,羊啥子价格?李X现在这两天在上头收都是12块5这个阶段。胡:那个,发下来要好多?李X发下来了嘛,这两天,周XX还打电话给我,他叫我算14的价格发下来给他,我说我发不下来。胡XX。……胡:14块给拉得出来了,14块,有个前两天不是13块嘛?李X前头两天,这两天给你说,上梗连小羊都买不着啊。你来昆明或者罗X,你来看看他们卖的价格是多高,干了高了害怕,这两天。胡:啊,都在罗X街上买,我晓得。
对上述两段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陈述不申请司法鉴定,仅需被告本人核实确认即可。但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期间一直未向本院回复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7年12月为原告驾驶汽车将XX羊运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2017年12月25日通话中提到的“上头收”和“发下来”是指原告从云南昆明买羊再发到重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已履行向被告交付XX的义务举示了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指定被告按期进行核实回复,但被告逾期一直未向本院进行回复录音核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2017年12月7日的通话录音,原告陈述“我为哪样昨天晚上说,你管拉着去,安排人称称就行”,从原告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表明2017年12月6日与被告发生了交易。对此,被告未表示异议,并回复了XX羊重量。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是在2017年12月6日发生了交易。在此次电话中,原告询问交付给被告的XX总重量,被告回复59000多斤,原告纠正被告是5900多斤后被告予以认可,从该对话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XX羊,重量至少5900斤。
关于原告供货的单价,在原、被告两次通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要羊款时,被告都是表示资金紧张,需要延期,从未对XX羊单价或货款总额提出异议。从被告的回复可以推定其对欠款金额及XX羊单价是知悉的,即双方在交易时对XX羊单价存在约定。此后,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通话时谈到以后合作,关于XX羊单价,原告答复被告14元的价格都过低,而被告则表示前段时间的价格为13元。从双方对XX羊单价的问询情况可以认定此前原、被告对XX羊单价确认过的最低价格为13元。结合原、被告前述通话发生时间距离本案交易时间接近的事实,以及双方确实存在约定单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交易时约定的XX羊单价为13元每市斤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主张按该价格计算供货单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被告确认收货部分至少5900市斤,按单价13元每市斤计算,总计货款767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依法应于收到货物时付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过5900市斤部分的供货的货款,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76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