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民终295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6 |
案由 | :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安XX公司、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下简称“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l00MA07TL965K,营业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XXl5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男,l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l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X、康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为:1、一审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审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理赔遵从的是补偿原则,应以原审原告实际发生为主,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我方不认可;2、一审认定我方提供垫付28000元的快钱付款凭证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我方不认可,我方当庭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保险理赔的重要环节,合法有效,一审在我方举证后,无法律依据也未具体核实而凭空认定我方提供的证据存疑,其结论明显不合理不合法;3、我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4、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审原告住院费用之外的开支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做医疗费关联性鉴定;5、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为6000元,认定金额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只认可2000元;7、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万XX、康X、李X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8305.77元,其中医疗费l48875.6元、鉴定费4100元、住宿费2058元、交通费10379.5元、误工费109917.72元(135515元/360天×292天)、护理费48476.39元(63460元/360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26天×l00元)、营养费27500元(27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3171.2元(30996元/年×20年×0.36)、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36(19560元/年×5.5年/5×0.36+19560元/年×9.5年/2×0.36)、后期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2、判令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保险不足以赔偿第一项诉求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康X、李X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8年1月31日,被告康X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往上海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XX(曲靖市富源县境内)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停于超车道排队等待通行的张满意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移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与龙XX驾驶的沪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F×××**号车驾驶人康X、云A×××**号车乘车人万XX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康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满意、龙XX、万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8年1月31日6时20分,被告康X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XX(曲靖至胜境关方向,曲靖市富源县境内)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云D×××**号车及车上货物、胡XX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康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及胡XX无责任。
二、原告万XX治疗、开支费用及伤情鉴定情况
原告万XX受伤当天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住院费用4611.98元;2018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出院诊断为右面部多发骨折,开支住院费用24515.23元;201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7日,原告又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出院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骨折伴感染,开支住院费用27403.O7元;2018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出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损伤,开支住院费用l8231.69元;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出院诊断为右下颌骨缺损,面部骨折继发偏颌畸形,开支住院费用62782.82元。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各医院开支门诊费用情况为:富源县人民医院2159.9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9258.1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4529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5.5元。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在昆明XX公司购买医药用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开支2016元,2018年12月27日在XX公司开支医疗服务费6500元,经审查,系必要治疗支出,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共计住院136天,开支的治疗费用(含住院、门诊及其他医疗费用)合计222063.33元,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9日,原告本次事故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0元,开支鉴定相关费用3335元(鉴定及专家会诊费4100元中“三期”鉴定费800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剩余3300元,加上病案材料复印费35元,计3335元)。
三、事故车辆入保及涉案其他情况
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李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l2月2日0时起至2018年l2月1日2时止。另查明,原告万XX系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民,其妻白竹兰,双方共同生育女儿万依梦,2009年lO月5日生,现年9周岁;其父万XX,1943年9月20日生,现年75周岁。其父万XX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万XX、长子万XX、次子万XX、次女万XX、三女万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l2月30日期间,原告万XX租赁昆明登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经营销售食品、日用百货。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万XX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用l0000元。还查明,同时段被告康X驾驶冀F×××**号车还与王XX驾驶的云D×××**号车及车上货物、胡XX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相撞。经本院向受害人王XX、胡XX核实,二人均表示其损失已自行协商解决,不起诉,不必预留保险份额。
四、原告万XX依法可确认的损失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计算,原告万XX本案中依法可确认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22063.33元、护理费46933.60元[58667元/年÷365天/年×292天(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18日)×1人,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起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原告何时恢复自理能力,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的确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定残后仍就医治疗的实际,本院综合酌情确定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46933.60元[58667元/年÷365天/年×292天(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l8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l3500元(136天×100元/天=l3600元,原告只诉求1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6800元(136天×50元/天,营养费系受害人通过平均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要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之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一种辅助治疗的费用,目的在于有效配合临床治疗,提高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受害人康复,营养费支出应仅限于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223171.2元[30996元/年×20年×l00%×(30%+2%+2%+1%+1%),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3.46元[8027元/年×5年×(30%+2%+2%+1%+1%)÷5人十8027元/年×9年×(30%+2%+2%+1%+1%)÷2人]、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依据原告辗转就医及鉴定实际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l0000元、鉴定费用3335元。原告万XX前述损失合计674630.1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348931.86元(护理费46933.60元+误工费46933.60元+残疾赔偿金2231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3.4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322363.33元(医疗费2220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500元+营养费6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未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鉴定费用3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康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追尾相撞前方车辆,造成被追尾车辆乘车人本案原告受伤,导致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康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李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X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应由保险人安XX公司及侵权人康X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应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康X予以赔偿。故应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ll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l0000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损失238931.86元(348931.86元-ll0000元)+剩余医疗费限额损失312363.33元(322363.33元一l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l00%=551295.1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依法在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54630.19元(674630.19元-l10000元-l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康X承担。综上,原告万XX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公司提出的扣减垫付的医疗费l0O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扣减已赔付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交强险系分项赔偿,本案确定的交强险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未涉及财产损失限额,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8000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险份额的辩解理由,因受害人王XX、胡XX放弃预留份额,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12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用l0000元,剩余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康X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54630元(54630.19元四舍五入取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李X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万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由原告万XX负担l7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76元,康X负担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康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前方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万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康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因王XX、胡XX的车辆及货物受损,其明确表示放弃预留份额。故被上诉人康X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安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康X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万XX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0元,上诉人应当对该笔费用予以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万XX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申请对万XX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对万XX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万XX的交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万XX开支的鉴定费用,一审未判决在安XX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先行实际赔付第三者即本案被上诉人万XX的情况下,将赔付款项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保定XX公司,保定XX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赔付给胡XX,不应成为免除赔付第三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其向胡XX已赔付28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应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迟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高体所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