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31855号
原告:叶XX,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
被告:叶X,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叶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被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叶XX、叶X按份共有的(各1/2)上海市静安区西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令系争房屋归叶X所有,叶X向叶XX支付折价款490万元。诉讼过程中,叶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依法分制系争房屋,并要求对累争房屋进行拍卖,叶XX分得柏尖教的1/2.
事实和理由:叶XX、叶X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叶XX、朱XX(2011年1月24日死亡)、叶X共有。朱XX去世后,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叶XX、叶X按份共有,两人各占1/2。系争房屋现有叶X一家三口居住。叶X无理干涉叶XX的婚姻自由,对叶XX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叶XX起诉要求判如所
叶X辩称,不同意叶XX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不同意将系争房屋拍卖。对叶XX所述的房屋来源、房屋共有状况等事实无异议。但叶X并未侵犯叶XX权益,而且,房屋现在有叶X一家三口居住,孩子也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考虑到家庭关系,叶XX也不应该提此诉请。叶XX是有固定收入、固定居住地的,没有分割的迫切性,实体上也没有分割的可能。针对叶X的辩称,叶XX补充称,除系争房屋外,叶X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故拍卖系争房屋后,不影响叶X一家三口的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XX与叶X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叶XX、叶X,两人按份共有,各占1/2.现双方就分割系争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故叶XX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叶XX、叶X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故叶XX主张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双方未能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叶XX主张对争房屋拍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其份额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中,叶XX、叶X各占1/2,则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两人亦应按此比例分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XX、被告叶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西XX房屋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费用后由原告叶XX、被告叶X各享有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原告叶XX、被告叶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蒋洁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