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沪02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叶X因与被上诉人叶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叶X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央,改判驳回叶XX的一审诉请。叶X和叶XX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叶X一家三口住在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房屋,由叶XX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房屋。如果对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房屋进行分割,将导致叶X一家被迫迁出居住地。叶XX执意分割房产,系受案外人蛊感。叶XX收入尚丰,没有理由分割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登记在叶XX、叶X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房屋归叶X所有;
二、登记在叶X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房屋归叶XX所有:
三、叶XX、叶X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相互配合办理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办理两套房产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叶XX负担三分之二、叶X负担三分之一;
四、如果双方未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上海市静安区XXXX弄2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X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则本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不再履行,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185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0元,由叶XX、叶X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0元,由上诉人叶X负担。
该调解协议已于2021年5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熊 燕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