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代表原告。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股份认购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支付股份认购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编号为ZHGF170XXXX0079的《GHGH股份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5万元认购被告一增发的15万股股权份额;原告所持股份未转主板流通之前,被告一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原告认购股份后的36个月内若GHGH未实现转主板流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原告认购本金进行股份回购。
截至2020年6月30日,协议书投资期限届满36个月后,GHGH并未实现转主板流通。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原告认购本金人民币15万元进行股份回购。自2018年6月30日起,被告一再未向原告分配过投资回报,被告一拒不支付认购本金及投资回报时间已长达2年之许。截止2020年11月1日止,被告一仍拖欠认购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投资回报人民币2.8万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与实控人,其个人直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股份认购款,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与被告一是共同责任人,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