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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辽0213民初4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凤阳律师
降低了当事人的赔偿数额

案件详情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4441号
原告:耿XX,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8462163T。负责人:蔺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394436N。负责人:裴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耿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XX公司、平安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96.73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细为:1、医疗费40696.73元(住院费39200.13元+门诊费149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26616元(6654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92136元(41880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其中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4797元(26168元/年×5年×11%÷3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3元(26168元/年×14年×11%÷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178元;11、鉴定费2440元。以上共计207696.73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的18000元,剩余损失189696.73元,诉请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普新区龙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渤海景XX门前倒车时,先与于XX停放在路边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李XX驾驶车辆继续倒车,与行人原告耿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外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外伤后建议共计60日加强营养治疗。此事故经大连市XX局金州分局交通XX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200.13元,本次事故中我没有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辽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因被告李XX在本案中存在酒驾和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中于XX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辽B×××××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明确,全责车辆辽B×××××撞到答辩人承保车辆辽B×××××后,驾车继续逃逸,再次发生碰撞导致行人耿XX受伤,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无接触且是两次碰撞结果,答辩人承保车辆依法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卡、《户口簿》、《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李XX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押金收据、微信支付截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普新区龙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渤海景XX门前倒车时,遇公安设卡检查,遂由东向西倒车撞于XX停放在路边的辽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驾车逃逸继续倒车,撞人行步道行人耿XX后又撞路外天然气警示桩,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耿XX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等。共产生医疗费40696.73元(住院费39200.13元+门诊费1496.60元)。2021年6月1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XX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外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外伤后建议共计60日加强营养治疗。原告耿XX系在XX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6654元。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及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于XX停放在路边的辽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李XX垫付原告医疗费21200.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李XX承担的责任,被告XX公司首先应于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XX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其与被告XX公司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免责,该免责条款内容被告XX公司已在投保时向被告李XX进行了告知,且被告李XX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XX是否应于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驾车撞于XX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之后逃逸过程中又撞了原告,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故被告平安XX主张其不应承担无责范围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部分明细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及非因本次事故救治所产生,故XX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654元及受伤后工资扣发,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二被扶养人之间有互相抚养义务,抚养人各应增加一人,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二被扶养人具有收入来源,且要求二被扶养人在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抚养的情况下承担抚养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合理;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一直在当地治疗,住宿费非必要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7096.73元(医疗费406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5698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616元、残疾赔偿金92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06518.73元。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应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付),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6982元,合计;医疗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9096.73元,由被告李XX承担,鉴定费2440元,不属于被告XX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已赔偿原告21200.13元,故被告李XX仍需赔偿原告103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各项损失156982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10336.6元;
三、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XX负担244元,被告李XX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 2021-12-14
  •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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