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2214号
原告:姜XX,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xx部队,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系该部队参谋。
被告:赵X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中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x部队、赵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x部队委托代理人吴XX、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2日7时左右,被告赵XX驾驶SLxxxx号牌北京勇士指挥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得利寺镇龙潭XX左转弯时,与原告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伤。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6部队所有,并且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姜XX受伤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1239.84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03029.51元,其中医疗费57243.61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41880元/年×20年×10%=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00元/月÷30天×120天=18800元;器具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救护车费58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656部队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7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240元。其余赔偿金额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案涉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业险,也证明案涉车辆为军车,赵XX驾驶案涉车辆为履行职务,造成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收据2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57243.51元;
证据5、器具发票二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器具费6000元;
证据6、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共花费救护车费用总计586元;
证据7、收条二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证据8、片子2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9、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化费鉴定费2440元。
证据11、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金额每月平均收入4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部队辩称,事故属实,赵XX系我部队有资格的驾驶员,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案涉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我部队有依据不要求上交强险。对原告的工资流水账单和收入证明金额有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无交强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坚持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一人护理费无异议,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营养费日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1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流水不能核实真实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种的资质,应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等加以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6000元,原告未申请鉴定不应予以支持,三张票据仅有一张是正规发票,票面金额为2000元,其余非正规票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法院酌定;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认定,请求法院调整。我司在法院裁判金额范围内扣除12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7时左右,被告赵XX驾驶Sx号牌北京勇士指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得利寺镇龙潭XX左转弯时,与原告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伤。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涉车辆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部队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5月10日出具中司(2021)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XX因车祸受伤至骶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耻骨联合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或届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车辆与原告姜XX驾驶的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伤住院治疗。经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实体的司法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Sxxxx号牌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32656部队承担。案涉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部队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部队没有要求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243.6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960元(41880元/年÷12个月×4个月)、器具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2440元。综上,原告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残疾赔偿金83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姜XX护理费9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救交通费7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救辅助器具费6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误工费254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鉴定费2440元;
九、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33070.53元[(57243.61元-10000元)×70%];
十、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
十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
十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误工费7994元[(13960元-2540元)×70%];
十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后续治疗费4200元(6000元×70%);
十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原告姜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x部队负担1859.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姜XX承担313.65元,应予退还1859.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世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