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1)云0127民初31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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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原告龙XX、陈XX与被告云南XX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 二、由被告云南XX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XX、陈XX购房款219,104元; 三、由被告云南XX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XX、陈XX定金3万元; 四、由被告云南XX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XX、陈XX律师费90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龙XX,男,1988年10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陈XX,女,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龙XX、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中天”)。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御景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XX、陈XX与被告XX中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被告XX中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陈XX共同诉称: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认购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A3项目平层5幢1502单元,房屋建筑面积117.56㎡,单价9,007.52元/㎡,总金额为1,059,104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乙方选择按揭付款,乙方须于2020年4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89,104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74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20年4月29日前(最长不超过缴纳首期款后5天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实际按揭年限、按揭利率、按揭天数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该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售楼处提供的POS机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购房首期款共计189,1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19,104元。原告也按要求准备了全套贷款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方先前与原告对接签订认购书的工作人员离职后,被告未及时安排相关人员跟进与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网签备案及贷款审批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称网签系统在升级无法办理,直到2021年7月份,原告询问被告方工作人员谢XX办理进度,其告知由于网签系统等多种原因,现在仍然还需等待。综上,被告已经逾期一年多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及购房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的首期购房款(含定金3万元)219,104元;3.由被告按定金罚则立即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4.由被告支付以219,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中天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XX、陈XX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XX中天(甲方)签订《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A3项目平层5幢1-5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7.58平方米,总价款为1,059,104元;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须于2020年4月29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89,104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74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20年4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9,104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期(含定金)219,104元。后,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9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支付截图、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专用收据、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89,104元,后双方未按约定时间签订购房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院支持解除《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219,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且定金已在购房款中予以返还,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19,1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弥补了原告损失,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XX、陈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

    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XX、陈XX购房款219,104元;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XX、陈XX定金3万元;

    四、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XX、陈XX律师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10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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