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国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军长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2年9月30日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与被告XX国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被告XX国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共同诉称: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昆明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明XX55幢1803单元商品房,后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前期购房款(含优惠)共计356,048元,其中,被告实际支付房款为353,479元,另有优惠券2569元。2020年9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协议》,被告承诺会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自签订解除协议至今已经一年有余,被告一直拖延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明XX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9月9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含定金1万元)共计353,479元;3.由被告支付以353,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为13,608.9元(353,479元×3.85%×1年);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国X辩称:应退还的金额为347,832元,资金占用费应以347,832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律师费、差旅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昆明XX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昆明XX55幢1803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647,360元,在签署认购书时,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3,479元(含定金1万元)。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原告在履行《商品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2020年9月9日,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向原告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承诺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载明:原告已支付楼款356,048元(含定金1万元),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同意扣除佣金647元、提前还款优惠金额2569元、入滇游费用5000元,退还楼款347,832元。承诺书出具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大阳光半岛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的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由被告退还原告楼款347,832元(含定金1万元)。但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未约定退款时间。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2020年9月9日已达成的协议,并同意该协议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收据、退房审批表、无理由退房承诺书、退款承诺书、《恒大阳光半岛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的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9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的协议》,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353,479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53,479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的协议》及原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书》,该两份材料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及承诺书均载明退还款项为347,832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7,83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53,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退还房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以347,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与被告嵩明XXXX公司签订的《昆明XX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9月9日解除;
二、由被告嵩明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黄X购房款347,832元及以347,83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元,由原告黄X负担181.5元,由被告嵩明XXXX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