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强制猥亵罪

  • 刑事辩护
  • (2020)京0105刑初16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源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16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源,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王源、于XX,被害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于2020年6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X(女,31岁,四川省人)实施猥亵。被告人邓X于2020年6月4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邓X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X辩称被害人当时没有反抗、也没有拒绝,被害人故意刺激自己,有其他目的。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鉴定拭子没有提取记录,不能排除污染可能性;录音无法体现被害人无法反抗、不能反抗;被告人是情绪宣泄,在被害人口头拒绝后就停止行为;不排除被害人故意布局的可能性;被告人无满足性刺激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和被告人和好的方式是互相说软话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4万元;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邓X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室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X(女)实施猥亵。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邓X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我和邓X分手。分手后,我借给他6万元。2020年5月21日,我去邓X家商量车的事情;邓X言语威胁我,我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我和邓X有联系,因为他欠我钱,我不想和他闹掰。
2020年6月2日,我在微信上跟邓X说:我要离开北京了,让他把钱、我的一些个人物品还给我。邓X让我去他家谈,我提议去外面吃饭谈;他说必须去他家,我就去了。2020年6月3日10时许,我到了邓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号的家中,邓X一直跟我说复合的事。我说我们分手很长时间了,不可能复合。我坐在邓X家的沙发上,邓X一下子把我按在沙发上,亲吻我面部和嘴唇。我一直反抗。邓X把我从沙发上抱起来,抱到他的卧室,将我扔在床上。邓X骑在我身上,双手将我的手举过头顶,用一只手控制我的手部,另一只手从我穿的白色短袖上衣下面伸到我的背部将我的内衣扣子解开。之后,他将我的白色上衣从前面撩起到我颈部,将我的内衣也撩到颈部,开始亲吻我的胸部。我一直拼命反抗,他突然不亲了,骑在我身上,用一只手控制我双手,另一只手打我耳光,打了五六下。我就哭了。我觉着他打我,因为我不同意跟他发生性关系、不同意跟他复合。这时,我放在客厅的手机响了,我就说要接电话,他阻拦我。我接电话后,他就将我的电话抢过去摔在地上。我捡起来,他又将我的手机抢过去泡在厕所的洗手盆内。后来,邓X抽烟时,我借机开门跑出去。然后,我报警了。邓X把我的手机摔坏了,暂时无法提供我们之间的微信记录和通话记录。
邓X很极端,脾气大,在一起的时候就打我,把我头往墙上撞。我为了保护自己,这次就录音了。录音中我付款,是我付停车款或者买了东西付款。邓X家人给我的4万元,是替邓X还我的钱,不是此事的赔偿款。
事发前,我去过被告人家两次。一次是被告人说心情不好,我去他家聊了会天,没发生其他事情。2020年5月21日,我去邓X家里商量车的事情,他言语威胁我,要求我和他发生性关系,我就和他发生了关系。邓X欠我钱,我不想和他闹掰。
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20年6月3日11时59分,李X报警前男友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房间想跟其复合,李X不同意,对方就要强奸她。李X跑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材来源工作说明、物证照片、鉴定书等证明:2020年6月3日21时许,民警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室(一室一厅结构)进行勘查,用粘取器在卧室双人床枕头上粘取证据。派出所民警提供了邓X血样和李X血样、李X唇部拭子、李X右侧乳房拭子、李X左侧乳房拭子、李X左侧乳头拭子、李X右侧乳头拭子、李X案发所穿内衣。李X提供了案发所穿白色T恤。民警用粘取器分别在李X白色T恤及内衣上提取粘取物1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物证进行鉴定认为:送检的枕头粘取物、李X左侧乳头拭子中检出STR分型,与邓X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52×1018;送检的李X唇部拭子、李X右侧乳房拭子、李X内衣粘取物中检出STR分型,与李X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3×1024;送检的李X白色T恤粘取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李X的DNA分型;送检的李X右侧乳头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邓X的DNA分型。
4、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6月5日,李X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X所受损伤主要为下唇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黑色OPPO牌Reno10型手机,经运用成本法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
6、案发时录音、工作记录证明:李X提供时长1小时35分38秒的现场录音文件,该文件从被害人进电梯敲门直到离开现场回到车上。在被害人进门后,屋内对话声音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进门后说自己离职了,问邓X是否拿了自己的驾照和行驶本。录音的第6分钟,邓X主动问为什么我俩闹到这种地步、我俩分手才多长时间你跟别的男人住在一起等问题;第8分钟被害人表示“哪怕那个什么,我们去年已经分手了”“我一直都说不和好了”;此后,邓X发起问题,两人说只在一起时的矛盾、公司的人要查被害人、每次分手算房租、车的问题,期间被害人表示“你欠着我的钱,我得跟你要呀”。1小时2分,邓X提出两人和好,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能和好;此后邓X一直说和好的问题,被害人依然拒绝;1小时6分,被害人让邓X把手放开,邓X说“放开你就跑了”;1小时7分,邓X说“你别像防贼防我,以前你在那我碰都不碰你一下”“你把口罩摘了,你尊重一点好不好”;1小时10分,邓X说跟老乡一起喝酒时表示自己失恋了。1小时15分,邓X表示我们必须和好一次,被害人表示在其看来去年已经分手了。1小时16分,被害人说自己已经有男朋友了;邓X表示一个星期就确定了,要求必须和好;被害人让其让开。1小时17分,被害人表示自己有男朋友的时候别人撩不动,自己也不会去撩别人;邓X说我们必须和好。1小时19分,邓X仍要求必须和好,有手机响(没有接),被害人有挣扎的声音喊“让开”。1小时20分,被害人有哭喊声并说“不”“你放开我”;邓X问,凭什么不和好,有耳光声,“好话说尽了”;被害人哭喊并说“你让我(注:后面的听不清)”。1小时21分,有手机响,被害人说去接电话;邓X不让,说自己付出那么多,凭什么,说“两个手机”“求你了”等,此间伴随着电话响和被害人的哭声。1小时22分,被害人说“求你了”,两人又说起其他事,有打人的声音,被害人哭。1小时23分,被害人哭,邓X说“必须和好,你不要逼我”;被害人哭着说“你让开行吗?”;电话响,邓X接电话。1小时24分,被害人说“给我,手机给我”;邓X说给你摔了,你信不信;被害人说要看谁找她,邓X说182的一个男的;被害人有挣扎声,说“邓X你干嘛呀”,邓X说你先接电话;被害人接完电话,邓X说要跟被害人好好说说。1小时25分,有电话响,被害人接电话跟电话对方说没事;接着,被害人说“干嘛呀,邓X”;邓X表示,让你说完再说,打开视频什么意思?1小时26分,邓X在发泄情绪。1小时27分,被害人说:这次过来,你微信跟我说放下了,我们只是好好谈谈;邓X表示,我现在要和好。1小时28分,邓X又说“你说跟他只是交往,为什么住一起?”等;29分,邓X说不要再联系了,被害人说“你给我,我的手机”并且再次哭泣。1小时30分,邓X说发泄情绪的话:给他看照片、捅死他,把东西拿走;被害人问什么东西;开门声,邓X问你驾照拿了吗?1小时31分,被害人说拿了;邓X又说把钱算一下,被害人问怎么算,邓X说过来算;被害人说把眼镜给我。之后,被害人走路的声音;1小时34分有开车门的声音,被害人抽泣声;1小时35分,有翻东西的声音,被害人说“等会,给你”伴随着语音提示“付款码付款”,1小时35分38秒录音结束。
7、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与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交往情况。其中2020年1月29日,邓X家人问被害人跟邓X怎样了?邓X在和被害人的微信中,告诉被害人“你千万不要说分手了”“就说去年为了房子的事吵过架”;被害人表示配合,并照此和邓X家人聊天。
2020年6月22日,邓X的家人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表示受到了伤害,无法弥补;6月27日,被害人给邓X家人发了几张微信账单截图,表示从去年12月至今年5月一共借给邓X6万多,已准备好起诉;7月6日,被害人希望邓X家人先替邓X还一半。当日,邓X的家人表示了解到邓X和被害人的经济往来,还有手机损失等,愿意补偿;被害人问“他欠我的钱今天你还替他还吗?”,对方答复还3万没问题;当日被害人领取了对方微信转账的3万元。7月14日,被害人问邓X家人“你能把邓X欠我的剩下三万块钱还给我吗?”“你们要替他还的话就发给我,让我先把房租交上好吧”,对方希望见面谈。7月17日,被害人和邓X家人见面谈;当晚22时55分,邓X家人微信转账给被害人1万元(7.17号给李X1万元)。7月18日,邓X家人说“昨天见面的时候,你提出的50万补偿的事情,我和家里这边商量了一下,家里想知道,50万是怎么算的,毕竟不是小数字”。被害人表示“我不知道你和你家人为什么会问这样的话”“邓X对我做的事,不要说50万,500万他都补偿不了我!”。8月1日,被害人问“还有两万块钱你们还替邓X还吗?”,对方表示被害人和邓X的经济往来需要和邓X核实清楚。
8、外卖订单证明: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用自己的手机给邓X居住的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下订单。
9、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明:2020年6月3日12时许,民警接110布警后赶赴现场,经查:2020年6月3日10时许,邓X以还钱为由将李X约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房间内,以拖拽、打耳光等方式欲与李X发生性关系。6月4日0时许,民警将邓X抓获。被告人邓X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邓X的供述证明:
2020年6月4日第一次供述:2014年,我跟李X开始交往,2019年10月我们分手。分手后,我们一直保持联系。2020年6月2日,李X微信联系我,说她想6月3日见我,约我出去吃饭。我说我有事,来家中谈吧。李X同意了。
2020年6月3日10时15分许,李X到我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号的家中。我们在客厅聊天。我坐在写字台椅子上,李X坐在沙发上。我们一直回忆恋爱时候的事,说着说着双方情绪都有点激动。我走到沙发那里,将李X抱在怀中,李X让我不要抱她,不准备跟我和好。我当时觉着她是闹脾气,我就亲她,亲她嘴巴。我的想法是哄哄她,我们就和好了。亲她嘴巴的时候,她没躲避,没反抗。李X还是说不想跟我和好,我就去写字台那里抽烟。抽完烟,我走到李X面前,将她抱起来,抱到床上。李X没有任何反抗,言语上也没有任何反抗,我继续亲了李X两下嘴。这时,李X躺在床上,我趴在她身上。李X的手放在床上,我双手伸到李X的衣服中解开她的内衣,将她穿的白色短袖还有内衣撩到颈部,我就开始亲吻李X的胸部。我亲吻了李X左侧胸部、也亲了她乳头。这个过程,李X没有任何动作上的反抗,言语上就说不要这样子。这时,我将她松开了,我情绪有点激动继续跟她吵,想跟李X和好,问了她几个问题。越聊我越激动,打了李X两个耳光。李X的电话来了,我不让她接电话,说先处理我们的事。我看她一直接电话,就将她新买的手机摔了。后来,李X离开了。我认为我们没有分手,只是吵架了,想通过拥抱、亲吻来缓解我们的关系。李X没有言语上、行为上的反抗。
2020年6月4日第二次供述:我之前给李X发微信,有时求复合,有时说一些难听的话,然后我跟她说分手可以,但我们之间的账目跟一些话必须说清楚。她没有马上回复我。2020年6月2日,李X发微信问我能不能把驾照、行驶本、钱还给她。我说可以,但是必须算一下账目。李X约我在外面吃饭,一边吃一边算账;我下午有事,就让她来我家里,她同意了。
2020年6月3日9时许,我发微信让李X10点以后来。10点左右,李X到我家。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二期D区1号楼1单XX1905号之前是我跟李X居住,2019年10月她走后我一个人住。当时我提出跟李X分手,她也从我家搬出去,但我认为我们没有彻底分手。我们会联系,因为我们在一个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我分六七次从李X处借了6万元。我说我做生意遇到困难,让她拿些钱借我用。
2020年6月5日供述:内容同6月4日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
2020年6月11日供述:2020年6月2日晚,李X说第二天中午一起吃饭。我说有图纸没画,让她来家,她同意了。6月3日9时许,我微信告诉她10时有空。10时15分,李X到我家,我们在客厅谈之前的事情。李X在沙发上坐着,我就去抱着她,亲她嘴。她电话响了,就接电话了,进卧室打电话。我也进卧室,她打完电话,我就抱着她,然后亲她。她没有反抗,我们还说之前的事情。说着说着,我情绪激动,就抽了她两个耳光,她手机还一直来电话,我生气就把她手机摔了,后来她走了。
2020年7月10日供述:我和李X在客厅谈话时,拥抱亲吻她,对方没有言语上或肢体上的拒绝。李X进屋接电话,我也进屋了。我进屋看到她躺在床上接电话,就躺在她旁边了。她平躺,我侧躺着看她打电话。我进卧室看她打完电话就与她亲吻、爱抚,李X没有拒绝;后来她又接电话了。后来聊着,她一直骂我,我忍不住抽了她两个耳光。她被我打后,气冲冲开门走了,我说眼镜没拿,她看了一眼就走了。
当庭供述:我跟李X约好在我家聊一些事情,过程中,我情绪激动。我认为跟李X闹矛盾。当天我亲了李X的嘴、摸了她的胸部,但我没使用暴力。李X接电话,我过去打了她耳光。
我和李X交往四五年,中间经常闹别扭、闹分手;我们做一些亲密动作就和好了。当天,我想用亲密方式和李X和好。案发前,5月21日晚,我说想她,她来了;5月23日上午,李X又来一次,我们发生了关系。6月3日晚,我被民警带走;6月4日凌晨,我被带到执法办案中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害人的供述、同步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被告人邓X在案发前已经与被害人分手,案发时使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没有反抗、拒绝的供述及辩解,与在案同步录音中被害人挣扎、说“不”“让开”,不同意和好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3、拭子取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安机关已经说明了取证方式,且相关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亲吻被害人的供述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案发时间在2020年6月3日上午,在案诊断证明及相关鉴定意见针对6月5日被害人的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赔偿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该4万元系还款,在案微信记录等证据也能证明,本院对此部分系赔偿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6、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关于邓X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录音、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邓X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其他目的、故意布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录音足以证明,案发当日相关谈话主题发起、转换均由邓X引导,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和好等,邓X强制猥亵被害人系其自己的行为,并非受他人布局的行为,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辩护人关于邓X无满足性刺激的主观故意、在被害人口头拒绝后停止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邓X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性器官,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和好的方式的辩护意见,在案录音足以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没有相互说软话,被告人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和好的情况下以侵犯其性权益的方式实现“和好”的辩解并不成立,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邓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魏 颖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谢XX


  • 2020-09-0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