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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 刑事辩护
  • (2019)渝0103刑初1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博律师
经过律师的辩护,唐某被判处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刑初16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2019年8月28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X。2019年8月27日被捉获,次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委托辩护人唐博,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黄X。2019年8月28日被捉获,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1)。2019年8月28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唐X。2019年9月2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XX。2019年8月28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舒X。2019年8月28日归案,同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及唐X的委托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法定事由对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网约车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磁器街接单时,与酒后在此打车的被害人陈XX及邱XX、常XX、刘X某一四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徐XX遂电话邀约在较场口得意世界KTV上班的被告人唐X前来帮忙,被告人唐X继而又邀约了被告人刘X、唐X、黄X、李XX一同前往,前述被告人先后达到现场后,被告人黄X率先动手,随即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舒X在马路对面看见后也自行前往现场,帮助被告人徐XX、唐X等人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陈XX右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导致其右眼视力障碍(盲目4级)。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晚11时许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唐X、黄X先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徐XX、刘X、李XX、舒X按照民警的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日,被告人唐X按照民警的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共同向被害人陈XX赔偿人民币115万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唐X、李XX、舒X属自首,被告人唐X、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七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晚,前述被害人陈XX向110报警称被黑车司机威胁,随后一直与人争吵不理睬110平台的询问,被告人徐XX于11点10分亦向110求助称一醉汉赖在车上不走。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斗殴已结束,公安人员将陈XX一方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

    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徐XX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及时供述其邀约他人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邱XX、常XX等人的证言,书证关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XX的病历、体检报告及伤情照片、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徐XX手机通话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和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的供述,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细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唐X、被告人唐X又邀约被告人刘X、唐X、黄X、李XX参与斗殴,被告人舒X主动参与斗殴,前述被告人共同参与斗殴,且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徐XX系邀约者,应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法庭认为,庭审中,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无证据证实前述六被告人系重伤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故应依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宜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X、唐X、李XX、舒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黄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积极赔偿陈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XX、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唐X、黄X、刘X、唐X、李XX、舒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舒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8-27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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