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灯,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邱XX,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邱XX、李XX、李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称,1.一审法院作出(2012)泉执行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之前,2001年3月李XX与李XX、李XX与王XX分别就案涉房产签订了转让协议,且转让协议也送交土地和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存档,故应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案涉房屋就交付王XX实际占有使用,王XX也在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权属登记,2011年石狮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和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将王XX作为房屋权益人进行公告,王XX也于2015年将案涉房屋出租,且王XX于2019年作为房屋权益人将案涉房屋交给动迁工作组。3.王XX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李XX与李XX、王XX系亲属关系,基于互相信任,两份转让协议才未约定购房价款,也未出具收据,但李XX已支付本维新全部购房款现金32万元,王XX也支付全部购房现金32万元。4.王XX在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权属登记,2011年石狮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和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将王XX作为房屋权益人进行公告,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认定非因王XX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涉房屋应归王XX所有,王XX对案涉房屋及房屋赔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及原审第三人邱XX、李XX、李XX均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商业城××号区××楼××号××号××号××号的店面及店面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X及第三人邱XX、李X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1月23日,吴XX与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XX应偿付吴XX货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邱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2)泉执行字第52号。2012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泉执行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邱XX的配偶李XX为该案被执行人。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泉执行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邱XX、李XX的银行存款14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邱XX、李XX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8月8日,一审法院向联邦国际商业城改造建设工作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联邦国际商业城XX、56号、57号、59号店面的赔偿款。2019年5月6日,一审法院向福建省XX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李XX所有的址在联邦国际商业城XX、56号、57号、59号的店面赔偿款,限制李XX、邱XX对上述店面权利的变更、转移手续。王XX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址于联邦国际商业城XX、56号、57号、59号的店面赔偿款的冻结,解除李XX、邱XX对上述店面权利的变更、转移手续的限制。2019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XX的异议请求。
二、2000年5月30日,李XX与福建XX公司签订《购置中国石狮国际商业城商业单位合同书》2份,编号分别为:×××66、×××63,约定:李XX向福建XX公司购置石狮国际商业城标准商业单位计4间,所选商铺为3-1-54、3-1-56、3-1-57、3-1-59号。
三、2001年3月1日李XX与李XX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李XX将1993年预购的石狮的石狮国际商业城商铺4间转让给李XX,分别合同号为×××66,房号为3-1-54和3-1-56,又合同号为200063,房号为3-1-57和3-1-59,今后一切有关事宜归李XX办理及所有房屋所有权。同年3月10日,李XX与王XX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兹李XX转让给李XX于1993年预购的石狮国际商业城商铺4间转让给王XX,分别合同号为×××66,房号为3-1-54和3-1-56,又合同号为200063,房号为3-1-57和3-1-59,今后一切有关事宜归王XX办理及所有房屋所有权。
四、2009年福建省石狮市联邦商业城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石狮国际商业城房地产权益登记指南》,载明:决定开展“石狮国际商业城”房地产权益登记,权益集中登记时间: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集中登记地点:石狮市××商业城××号区联邦管委会二楼,超过集中登记时间提出申请的,直接向石狮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石狮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申请。2010年2月9日,王XX就案涉房产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初始登记。2011年1月27日,石狮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石狮市房产交易登记交易中心对石狮国际商业城房地产权益登记进行登报公告,案涉房产的权益登记人为王XX。2019年石狮联邦国际商业城改造重建项目的房屋搬迁腾空验收证体现的房屋权益人为王XX,石狮联邦国际商业城改造重建签约权益人公告中体现的案涉房产的重置权益人为王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涉房产即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商业城××号区××楼××号××号××号××号的店面,系李XX向福建XX公司购置,该房产及相应权益应归李XX所有。现王XX主张其已于2001年受让了案涉房产,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虽王XX提供了两份《转让协议》,拟证明李XX于2001年3月1日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XX之子李XX,李XX又于2001年3月10日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XX之妹夫王XX,但该两份《转让协议》未体现双方约定了转让对价,王XX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支付了相应的房产转让款,鉴于该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王XX主张的其已受让案涉房产并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王XX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权利真实性”的条件,也不符合第二十八条中“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条件。至于王XX提供的石狮市土地交易登记中心办证服务大厅收件收据,仅能证明王XX曾就案涉房产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产已依法登记在其名下。至于权益登记公告、房屋搬迁腾空验收证等证据,载明了王XX为权益登记人,但权益登记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的设权性登记,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产生变动效力,案涉房产仍归李XX所有。综上,王X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第三人邱XX、李XX、李XX之间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纠纷,因第三人邱XX、李XX、李XX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案涉房产即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商业城××号区××楼××号××号××号××号的店面,为李XX购置,该房产及相应权益应归李XX所有。王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真实受让了案涉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案涉房产至今亦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至今未发生变动,因此,本案王XX未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查明:“王XX在本案审查期间,认可其系李XX的女婿、李XX系李XX儿子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王XX以案涉房产实际归其所有为由欲排除本案所涉执行,但其所提供两份《转让协议》均未载明转让价款或其他对价,其主张两次转让均口头约定价款为32万元并均已现金方式支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据此,王XX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条件,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