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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女三人被车撞伤后驾驶员酒后逃逸最终索赔成功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翔律师
驾驶员酒后逃逸后,保险公司往往不予理赔,如果在该种案件中获赔需要律师尽早介入,督促交警、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共同努力。

案件详情

    原告:贺X。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某支公司。

    代表人:袁,该公司经理。

    原告贺为与被告陈、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77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891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74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02.65元、鉴定费62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陈X赔付原告上述诉请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80%损失。二被告共计赔偿530410.7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侵权人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垫付相关费用后可以追偿;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且因被告陈X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本司认为垫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须再在医疗费限额内履行垫付义务。2.因被告陈X系醉酒驾驶车辆,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被告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事故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责任。2.同意依法赔偿,但本被告无财产无履行能力,在事故发生后发生酒精中毒,被判刑之后一直在医院里治疗。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在质证阶段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8日16时26分许,陈X饮酒后驾驶浙BD××××号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镇××路××龙山村村口附近时,小轿车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贺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X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者吴XX、吴XX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血液乙醇浓度为271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BD××××号小轿车行驶速度约为45公里/小时。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吴XX不承担责任。贺X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6日出院,住院8天;于10月27日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兴宁XX)住院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于11月13日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于12月11日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兴宁XX)住院治疗,于1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

    2020年6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贺X2019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脑软化灶,经常性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股骨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贺X目前的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条件;贺X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贺X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明(参考医院类似手术,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0年7月22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贺X的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9年10月18日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贺X于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贺X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吴XX(2014年8月11日出生)、儿子吴XX(2009年5月28日出生)。浙BD××××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X的车辆损失为8500元;陈X向贺X垫付了医疗费19440.81元、营养费11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X承担80%责任。因被告陈X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贺X的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XX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须垫付抢救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被告XX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陈X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陈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8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四次住院医疗费87384.04元、门诊医疗费415元,合计87799.04元,对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和其他三次住院的医院盖章的结算凭证。被告陈X辩称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94.4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5000元由其垫付,其另支付门诊、救护车费1646.40元,发票均在其处;因原告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医院盖章的结算单,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已经报销的可能性,不予认可;认可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9824.8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和被告陈X垫付的门诊费用合计2061.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被告陈X支付17794.4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因金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的,对相关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对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29680.63元,其中被告陈X垫付19440.8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3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被告陈X认为应按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8914.50元(209元/天×61天+104.50元/天×59天)。被告陈X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1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4个月,其中住院6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陈X认可营养费的计算方式,认为其已经垫付112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被告陈X垫付1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7407.20元(64886元/年×26%×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02.65元(38274元/年×26%×12.8年÷2+38274元/年×26%×7.6年÷2)。被告陈X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在宁波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宁波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原告的被扶养人常住在宁波的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陈X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贺X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吴XX(2014年8月11日出生)、儿子吴XX(2009年5月28日出生),贺X定残时昊昱秀5岁、吴XX11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9512元(38274元/年×26%×13年÷2+38274元/年×26%×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6919.2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对其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情况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9.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庭审中明确按1500元主张。因经过XX公司定损,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500元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陈X的车损8500元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62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29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891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6919.2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6200元、车损1500元,合计556414.33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6414.33元,由被告陈X承担80%责任为357131.46元;被告陈XX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陈X合计赔偿367131.46元。扣除陈X垫付的20560.81元;陈X的车损8500元,原告应承担20%即1700元;相折抵后,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344870.65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X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X支付344870.65元;

    三、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贺X负担65.50元,被告中国XX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50元,陈X负担3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钱 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闻XX


  • 2021-02-26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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