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012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同样的事实,刘XX已于2020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至二审法院时,自动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驳回起诉裁定,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系申请仲裁裁决,法院无权受理。3.双方于2018年2月20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刘XX起诉的奖励款项系2014年签订的员工奖励协议,该协议已不再有效。2018年2月20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2.4-2021.2.23,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适用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的约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一审作为事实认定,该通知书未经庭审质证。另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全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刘XX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遂驳回原告起诉,系程序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后刘XX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员工奖励协议,上诉人与员工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留住员工,激励员工工作,协议成立后,刘XX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多年,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协议的义务,支付奖励款项;上诉人提出的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是对本劳动合同期限内相关劳动报酬的约定,与本案中的协议没有关联。3.一审法院程序性合法,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刘XX返还投资款2.5万以及历年分红累计16.56万,合计19.06万元,并承担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的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机修工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合同落款处有刘XX的签名及加盖XX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诚XX的签名。
2018年2月20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务等事项。
2014年5月8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签订《员工奖励协议》,主要内容为:“……二、奖励比例:1.甲方同意乙方从2014年5月1日起工作满3年(2017年5月1日)即可享受10万元的奖励,此奖励从2014年5月1日起转为乙方本人对公司的投资,公司按照每年27.6%的固定分红奖励。三、奖励发放1.甲方从2017年始,每年5月10日前以协议的方式与乙方进行确认;2.乙方在本公司所享受的薪资不受此奖励的影响;3.乙方未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以及奖励之取消的条款即可在双方合同解除时起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的25%,第二年50%,以此类推,直至奖励支付结束。……”
2020年3月21日,XX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其中载明刘XX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现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现因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于2020年3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刘XX因解除劳动关系后,XX公司始终未按该奖励协议的约定支付投资款及分红产生纠纷。
2021年3月5日,刘XX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XX公司向刘XX支付投资款2.5万元以及历年的分红累计16.56万元,合计19.06万元。后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5日作出阜劳某不字〔202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刘XX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XX要求XX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的请求,根据2014年5月8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签订的《员工奖励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XX未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以及奖励之取消的条款即可在双方合同解除时起,由XX公司返还刘XX10万元的25%,第二年50%,以此类推,直至奖励支付结束。现双方确认于2020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刘XX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以及奖励之取消的条款,则XX公司应返还约定的款项,故对刘XX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分红款16.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奖励协议》约定,XX公司同意刘XX从2014年5月1日起工作满3年(2017年5月1日)即可享受10万元的奖励,此奖励从2014年5月1日起转为乙方本人对公司的投资,公司按照每年27.6%的固定分红奖励。现未有证据证明刘XX有协议约定的“奖励取消”情形,XX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分红奖励。故对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分红款16.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江苏XX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XX返还投资款2.5万元;二、江苏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XX支付分红款16.56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
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出,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员工奖励协议除了一审判决列举的前三项,还有“四、奖励之取消1.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若双方不续签,则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固定分红。2.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因故中途被解除,乙方奖励权自动被取消。3.在任职期间,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侵占或挪用公司财物或有徇私舞弊、损公为私、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甲方取消乙方的受奖励权利,并有权追究相关责任。4.乙方若在任职期间在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处兼职,其受奖励权利自动被取消。”协议第五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承担企业经营的亏损风险及“第七条本协议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刘XX作为乙方签字。刘XX对员工奖励协议全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刘XX于2020年4月20日以XX公司为被告向阜宁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阜宁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为由,作出(2020)苏092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争议的员工奖励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否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奖励取消的情形;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XX公司认为刘XX已就争议的款项提起过诉讼,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不再理原则的核心,是指已经过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应以实体法的请求权来界定的“一事”,本案中,刘XX就诉求的标的虽向法院起诉过,但(2020)苏092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对该诉讼标的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并未实体审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上诉认为员工奖励协议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并未成立,且在2018年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即便成立,第一份合同于2017年7月23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奖励协议第四项第一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若双方不续签,则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固定分红”的情形。关于员工奖励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双方对于员工奖励协议性质的约定“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案涉奖励协议在由双方签字后,即已生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对XX公司提出奖励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并未成立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具有奖励协议第四项第一点约定的“乙方已不再享受固定分红”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均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2018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期间应视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状态,XX公司也未能举证是由于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奖励协议第四项第一点约定的“乙方已不再享受固定分红”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公证或仲裁机构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刘XX收到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向XX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后,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