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736号
原告:张XX,女,1990年5月22号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95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该款偿还给了原告丈夫陈X,但其未有收回该借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丈夫陈X分别于2018年3月4日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4月23日微信转账5000元、5月3日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3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还款500元。2019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就此前差欠的35000元以及差欠原告丈夫陈X的工资5000元,扣减其偿还的500元,向原告出具了39500元的借条1份。另外,被告在2018年6月4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丈夫陈X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支付宝分别转账5500元和45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3日,被告刘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后被告刘X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有收回借条。后被告刘X又陆续向原告张XX借款,原告张XX的丈夫陈X分别于2018年3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刘X10000元、4月23日微信转账5000元、5月3日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35000元。借款后,被告刘X仅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还款500元。2019年底,被告刘X就差欠原告张XX的借款35000元以及差欠原告张XX丈夫陈X的工资5000元,扣减已偿还的500元,向原告张XX出具了395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萬玖仟伍佰元整(39500.00)刘X2018.6.20”。另外,被告刘X也曾在2018年6月4日、6月5日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原告张XX的丈夫陈X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X20000元,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刘X5500元和4500元。上述合计借款69500元。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再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X向原告张XX借款69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刘X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XX要求其偿还差欠的借款69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中的5000元,原告张XX自认该款是被告刘X差欠其丈夫陈X的工资,被告刘X自愿将该笔欠款一并计入案涉借条中,表明其以借条形式确认了该款为借款,也即表明双方之间就该款以借条形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和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刘X仍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刘X应承担从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应诉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6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9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