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213号
原告:银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宁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原告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宋X物流平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182040.5元,救援费12750元、货物损失3199.5元,三项合计197990元(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9月22日,驾驶人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7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表示仅能赔偿50%,剩余部分不予理赔。综上,原告认为其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7760元,原告诉请的是283760元,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金额为203439元,拖车费8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将款项105969.5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内,被告的履行义务已完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挂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撕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货物损失证明、厂家货运合同书、过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有货物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0:00时起至2018年7月21日24:00时止,×××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77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136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9月22日,涉案车辆在国道110线277公里加8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77760元,残值作价74321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3439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按照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3439元的50%支付原告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01719.5元及重型牵引车的施救费4250元(8500元×50%)。同时,被告对×××定损为5017元,残值作价为5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967元,被告于同日按照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967元的50%支付被告挂车的车辆损失2483.5元及挂车的施救费4250元(8500元×5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7760元,因原告车辆在本次投保时已购买一年,被告在确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时按折旧后的价格确定限额亦属合理,被告按照277760元定损,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定损时已全额确认,×××重型牵引车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已私自处理残值,原告既不认可被告对残值的作价,亦不能返还残值或者提供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被告作价的残值74321元予以扣减,被告应赔偿原告×××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203439元,现被告已实际赔偿101719.5元,扣减后,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101719.5元。×××车的机动车损失限额为71360元,原告提交的手撕发票既无维修清单亦无付款凭证相佐证,达不到其欲证明挂车损失6000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按照被告对×××车的定损金额5017元扣减残值作价5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车辆损失4967元,现被告已实际赔偿2483.5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车的机动车损失2483.5元。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7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偿8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救援费8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199.5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的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仅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在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原告的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抗辩原告在收到其赔款后未主张系放弃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203元、救援费8500元、货物损失3199.5元,合计1159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XX公司车辆损失104203元、救援费8500元、货物损失3199.5元,合计11590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退还银川XX公司1021元,剩余1909元由银川XX公司负担79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娜娜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