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7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朴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朴XX偿还债务本金8.5万元。事实和理由:1.徐XX与朴XX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朴XX向徐XX借款8.5万元;2.徐XX依据自己的取款凭条、孟X**的存款凭条及朴XX分别与徐XX、孟X**的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徐XX向朴XX交付8.5万元借款;3.朴XX系朴XX的继承人,应以朴XX的遗产偿还债务。
朴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朴XX不应向徐XX偿还债务。理由如下:1.徐XX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徐XX未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存在;3.朴XX未继承朴XX的遗产。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朴XX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2.支付前述款项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朴XX的父亲朴XX与徐XX是北京市师范大学的老师。2008年经体育系老师杨XX介绍相识,朴XX向徐XX借款85000元,约定于3年内还清。后朴XX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刑,入狱服刑。2018年11月22日,徐XX收到朴XX的母亲也就是朴XX前妻李XX的民事诉状,才知道朴XX已经于2017年8月14日病死在狱中,朴XX继承了朴XX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朴XX应当向徐XX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125800元。故徐XX诉至法院。
朴XX辩称,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徐XX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朴XX未继承任何遗产。双方未约定利息,徐XX主张没有依据。徐XX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朴XX的父亲朴XX将工资卡交付徐XX,该工资卡的支取记录无法查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与朴XX原系同事关系。朴XX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朴XX的母亲于1994年12月4日死亡。朴XX的父亲朴XX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朴XX为朴XX之女。李XX原系朴XX之妻,2003年6月13日,李XX与朴XX离婚。庭审中,徐XX提交了一份《借条》,记载:“甲方:徐XX、乙方:朴XX、监督人:杨XX,乙方朴XX从甲方徐XX处借到85000元。朴XX保证在2008年9月将工资卡给徐XX,一次陆续还款,三年内(2011年4月10日前)付清。2008年4月10日。”朴XX称对该借据中朴XX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朴XX曾于2017年10月20日签署过一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朴XX的全部遗产继承权。
庭审中,经询,徐XX对借款过程称8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85000元是买卖房屋价款的一部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是分期支付给朴XX的,有转账也有现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朴XX已经去世,朴XX否认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徐XX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提交交付借款85000元的凭证,但其并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徐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XX于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共四份:证据一,朴XX与徐XX的协议书。内容:“双方约定在2008年4月10日成交。由徐XX将余款305000元付给朴XX,并另外准备85000元,借给朴XX。朴XX保证在2008年9月将工资卡给徐XX,以此陆续还款。朴XX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当天交付房屋(包括钥匙、产权证等)……”;证据二,朴XX与孟X**的协议。协议内容:“今朴XX回购于2005年9月卖给孟X**的北京市海淀区新XX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价格为39万元。……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成交。孟X**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当天交付房屋(包括钥匙、产权证等)”;证据三,徐XX提交的2008年4月10日取款凭条一份,取款金额为39万元;证据四,孟X**于2008年4月10日的存款凭条一份,存款金额为39万元。欲证明:朴XX出资39万元向孟X**回购502号房屋。徐XX代朴XX向孟X**交付39万元,并与朴XX约定此笔款项中30.5万元系其购买502号房屋的余款,8.5万元系借款。朴XX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并非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无法证明徐XX向朴XX转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为查明借款事实,依职权向中国XX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行于2020年12月8日向我院回执:2008年4月10日,由徐XX账户(408100XXXX0630744)中转出390000元到孟X**账户(XXX-018XXXX4061)。
同时本院依职权向孟X**进行调查。孟X**确认其与朴XX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徐XX代朴XX支付39万元房款。
徐XX、朴XX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徐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朴XX提交四份裁判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2019)京0108民撤19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京01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420号民事裁定。欲证明:徐XX与朴XX就502号房屋存在纠纷,双方产生诉讼,徐XX与朴XX、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进入再审程序。徐XX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XX与朴XX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26日,徐XX(甲方)与朴XX(乙方)就5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1万元。2008年3月31日,徐XX与朴XX签订502号房屋《协议书》,约定徐XX于2008年4月10日向朴XX支付房屋余款30.5万元,并向朴XX出借8.5万元。同日,朴XX与孟X**签订502号房屋《协议书》,约定朴XX以39万元价款从孟X**处回购502号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成交。徐XX于2008年4月10日代朴XX向孟X**转款39万元。
2008年4月10日,朴XX向徐XX出具借据,内容:朴XX从徐XX处借到8.5万元,朴XX保证在2008年9月将工资卡给徐XX……三年内(2011年4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徐XX未向朴XX主张债权。
徐XX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朴XX主张债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朴XX与前妻李XX生有一女,朴XX。双方婚后居住在502号房屋内。2003年6月13日,李XX与朴XX离婚。后,朴XX取得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朴XX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朴XX的母亲于1994年12月4日死亡。朴XX的父亲朴XX于2017年10月20日曾签署一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朴XX的全部遗产继承权。2019年11月16日朴XX死亡。
以上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户口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法院裁判文书、《协议书》、存取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徐XX与朴XX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徐XX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兹将对本案焦点予以分析。
关于徐XX与朴XX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徐XX在一审中提交的朴XX出具的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借到”8.5万元,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现被上诉人朴XX对借条中朴XX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徐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徐XX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1年4月10日届满,徐XX未能提供其向朴XX主张还款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徐XX的债权请求权已于2013年4月10日届满,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朴XX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徐XX要求朴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XX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徐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铁兵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