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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重伤)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 综合类型
  • (2020)云2525刑初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翔律师
辩护人经认真阅卷,庭审充分发表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2525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被告人XX,男,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翔,云南XX律师。

被告人XX,男,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被告人XX,男,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XX、王X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XX、XX、XX、XX,辩护人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在石屏县XX包某门口用刀捅周X的腹部并将其推倒在地,之后被告人XX、XX、XX等人共同殴打周X,被告人XX持刀威胁他人阻止拉劝。四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X,致其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XX系主犯,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XX、XX、XX系从犯,均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XX、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翔对公诉机关指控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周X有较大过错,被告人XX具有从犯、自首、取得对方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周X邀约被告人XX的女友仓X梅到石屏县XX包某唱歌。期间,XX打电话给仓X梅时,周X将仓X梅的电话抢走后在电话里与XX发生争吵,并叫XX来金库KTV309号包某。被告人XX遂邀约了被告人XX、XX、XX等人来到金库KTV,当看见周X与仓X梅在KTV309号包某门口时,被告人XX跑过去手持一把跳刀朝周X腹部捅并将周X推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XX、XX(手持一把跳刀)、XX等人对周X拳打脚踢,被告人XX手持一把跳刀威胁刘X等人,阻止刘X等人前去拉劝。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X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XX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360弄1号纳兰时尚宾XX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XX、XX、XX主动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XX之父与被害人周X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6000元,周X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石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情况》等书证。二、证人仓X梅、刘X、苏X、余X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周X的陈述。四、被告人XX、XX、XX、XX的供述及辩解。五、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六、《鉴定委托书》、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石屏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七、《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X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X、XX、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本案中,被告人XX系邀约者、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结果的主要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XX、XX受邀约参与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XX受邀约为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XX、XX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XX、X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XX使用凶器实施犯罪以及被告人XX、XX在犯罪过程中持有凶器,可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害人周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X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XX、XX减轻处罚,但均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何翔关于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期间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期间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车XX

审判员  杨 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XX


  • 2020-02-25
  • 石屏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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